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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杨继军与刘晴春执行异议2015执异议42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xx,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2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xx,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刘xx,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现被羁押于清远监狱。本院在执行刘xx刑事罚金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杨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xx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是其个人于2003年以按揭方式购买,且房屋所有权人一直就是其本人,不知为何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把房产证变成了其与被执行人刘xx共同共有。先期的首付款是其向其兄借款,以后每月也是由其支付房贷款,至今刘xx没有付款。刘睛春2008年在广州出事,家里还为其拖欠了大量借款。涉案房产为杨xx唯一住房,且以后也要供养刘睛春的母亲。遂请求法院对涉案房产不进行拍卖。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穗中法刑二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执行人刘xx应缴纳罚金101万元。本院以(2014)穗中法执字第x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并裁定拍卖刘x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南二街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产以及其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产中所占产权份额。另查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产为刘xx与杨xx共同共有。本院认为,由于财产刑是针对刘xx个人实施的刑事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本案债务属于刘xx的个人债务。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持房地产权证人之一为刘xx。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的查封措施于法无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本案中,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产为刘xx与杨xx共同共有。但杨xx对该房屋所占份额尚未明确,执行程序亦未有对此问题进行实体认定的法律授权。涉案房屋应先行依法析产后,才可再根据确定份额情况进行处置。本院应在查清上述情况后再作出拍卖裁定,现拍卖程序应予中止。基于本院的拍卖中止,故不影响杨xx及其扶养人的居住,杨xx提出的唯一住房的异议理由,没有审查之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拍卖刘xx所有的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产中所占的产权份额。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