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潍坊市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林志荣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潍坊市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林志荣,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荣。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4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昌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潍坊市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如发生纠纷,由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潍坊市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双方约定有权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昌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国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