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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郑野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执字第00213号执行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野,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郑野,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刚,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复议人郑野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执字第002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已告知被执行人郑野拍卖承包经营权的具体时间,被执行人郑野主张未向其通知拍卖承包经营权具体时间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郑野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郑野称,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00213号执行裁定,2015年10月8日李刚以人民币7.2万元最高价竞得辽G115**客车承包经营权,并裁定被执行人承包的辽G115**客车承包经营权归李刚(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对此,申请复议人郑野并不知情,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对于2015年10月8日的拍卖没有通知申请复议人,其拍卖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1条、第14条的规定,为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0021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南三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0021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郑野经营的辽G115**客车承包经营权;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00213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郑野将其从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由辽G115**客车运行的锦州至瓦房子线路承包经营权,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归申请执行人李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00213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郑野要求撤销(2014)南执字第00213号关于移交承包经营权执行裁定书的申请。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4日记录的三份询问笔录均证实,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已通知被执行人郑野其拍卖辽G115**客车承包经营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三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南执字第00213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南执字第00213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南执字第00213号执行裁定、询问笔录三份。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4日记录的三份询问笔录均证实,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已通知被执行人郑野其拍卖辽G115**客车承包经营权。申请复议人郑野虽主张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未向其通知拍卖承包经营权具体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南执字第002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郑野的复议申请,维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南执字第00213号执行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志远审判员  李跃杰审判员  孟宪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艳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