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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汤意明与国网湖南省长沙县供电公司长沙县供电分公司、汤意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意明,国网湖南省长沙县供电公司长沙县供电分公司,汤意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843号原告汤意明。委托代理人李旻迦,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青玲,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南省长沙县供电公司长沙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蒸湘路。法定代表人蒋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意良。委托代理人傅维敏,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意明诉被告国网湖南省长沙县供电公司长沙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县供电公司)、汤意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意明请求判令:长沙县供电公司和汤意良共同赔偿汤意明事故所受损失354017.53元。被告长沙县供电公司答辩要点:长沙县供电公司所有的电力设施设备符合相关设置规范,汤意明的损失系其自身及雇主汤意良的过错造成,长沙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意良答辩要点:汤意明受伤是因长沙县供电公司架设不合格的高压线电击造成,应由长沙县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汤意明承担次要责任,汤意良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汤意明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汤意明与汤意良系亲兄弟,2015年3月23日上午,汤意明在为汤意良提供房屋改造劳务的过程中,被房屋附近长沙县供电公司所有的10KV的高压线击伤,随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县星沙医院住院治疗122天。汤意明于2015年3月7日入场工作,事发时,改建楼房屋面已拆除,汤意明正与工友进行屋面天沟的钢筋铺设工作,高压电通过电线与其手持钢筋之间形成的导体击伤了汤意明。致害高压电线架设于2008年,汤意良所有的房屋在此之前已经建造,有相应的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但在本次房屋改建,并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汤意明未取得建筑行业或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事发时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范畴措施。事发后,长沙县供电公司及汤意良分别以预借的方式向汤意明支付了80000元和5000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汤意明各项损失的数额。2015年11月17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汤意明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汤意明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限400日,护理期限180日,此鉴定意见书为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再根据汤意明提交的各项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既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汤意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91442.79元,其中3000元医用器材费用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应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汤意明住院122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7320元(122天×60元/天)。(四)营养费,汤意明构成5级伤残,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汤意明需护理180天,汤意明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的状况,但其主张按照105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认定为18900元(180天×105元/天)。(六)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汤意明误工期为400元,汤意明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在农村从事建筑建造工作,但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本院根据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建筑业的平均收入41647元/年为计算标准,对该项损失认定为45640.55元(41647元/年÷365天×400天)。(七)残疾赔偿金,汤意明构成5级伤残,为农村户口且生活工作均在农村,至定残日2015年11月18日,已年满60岁,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认定为120720元(10060元/年×20年×6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汤意明构成5级伤残,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30000元。(九)交通费,汤意明有多次转院就诊的事实,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十)鉴定费,依有效票据认定为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23923.34元。(二)高压线的架设是否符合规范。汤意明、汤意良均认为,高压线架设距离房屋过近,最近处只有1.2m,不符合设计规范。长沙县供电公司认为,高压线的架设符合施工规范,最近距离达到了1.51m。本院认为,2015年12月4日,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致害高压线为最靠近房屋的裸线,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约为10m,汤意明触电的站立位置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约为8m,致害电线与房屋最短距离,汤意明、汤意良目测为1.2m,长沙县供电公司目测为1.51m,加盖排水天沟宽约1m,汤意明触电位置在排水天沟最接近高压线的区域;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10千伏的高压线距离建筑物水平最短的安全距离为1.5m,长沙县供电公司主张的距离与最短安全距离已十分接近,而因房屋改建,拆除了部分屋面,加盖了部分排水天沟,现已无法精确还原高压线距离房屋的原有架设距离,而长沙县供电公司作为电线的架设人,应就其架设符合规范进行举证,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三)汤意明事发前是否通知了长沙县供电公司要求消除高压线距离过近的隐患。汤意明认为,以在动工前及开工后多次联系了长沙县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鑫华,要求其消除隐患,汤意明对此提交了通话记录单予以证实。长沙县供电公司认为,汤意明在电话中并未提出要消除隐患,而是要为改建房屋接通临时电源,长沙县供电公司为此申请了李鑫华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经法庭对李鑫华的询问,能证实在2015年3月7日和21日,汤意明和李鑫华通过四次电话,但通话的内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汤意明因电击受伤,其损害结果由多个原因力结合产生,长沙县供电公司、汤意良及汤意良自身,都有相应的过错,理由如下:第一,长沙县供电公司存在高压线架设不当及后期管理的过错。按照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长沙县供电公司系电力经营者,应当严格按规范架设、管理、维护好高压电线,汤意良的房屋建设在前,长沙县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在后,根据现场勘验,高压线架设过近是形成致害因素的原因之一,长沙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架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架设高压电线符合国家的架设规范,应就高压线架设不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同时,李鑫华的证言也证实长沙县供电公司在事发前已得知事发房屋正在进行改建工作,其知道或者应当预见到现场高压线架设过近的危险,但长沙县供电公司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未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存在管理过错。第二,汤意良存在房屋改建安排不当、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及人员选任的过错。汤意良作为事发房屋的房主及接受劳务一方,应预见到改建房屋过程中高压线过近的危险,合理选任有相应资质的劳务者,并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其未取得规划许可,在高压线距离房顶已十分接近的情况下,仍安排在楼顶加建天沟的工作,使得汤意明的工作面更加处于高压的危险中,加重了危险的发生风险,同时,作为高空危险作业,汤意明未取得相应的操作资质,在人员选任上存在过错。第三,汤意明存在未取得特种作业资质、对危险疏于防范的过错。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的规定,从事坠落高度2米以上的高处作业,应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资质,汤意明未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资质而从事高处作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经预见高压危险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疏忽大意,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长沙县供电公司与汤意良的过错行为均系造成汤意明损害的主要原因,汤意明自身过错系次要原因,在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再根据高压致害适用的无过错责任的特殊性,适当加重长沙县供电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定,汤意明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长沙县供电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汤意良应承担30%的责任,汤意明自身承担20%的责任。因此,长沙县供电公司应向汤意明赔偿161961.67元(323923.34元×50%),其已赔付80000元,还应赔付81961.67元;汤意良应承担97177元(323923.34元×30%),其已赔付50000元,还应赔付47177元。本案不属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而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发生的情形,汤意明要求长沙县供电公司和汤意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国网湖南省长沙县供电公司长沙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汤意明赔付81961.67元;2、限被告汤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汤意明赔付47177元;3、驳回原告汤意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汤意明负担207元,被告国网湖南省长沙县供电公司长沙县供电分公司517.5元,由被告汤意良负担3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覃东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