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强,岳洪勇,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洪国,绰号“四眼”,男,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5年11月4日因盗窃罪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强,绰号“强娃”,男,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4日因盗窃罪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岳洪勇,绰号“疯子”,男,于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汉族,文盲,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佛山市顺德区。201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4日因盗窃罪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南安。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强、岳洪勇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1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强、岳洪勇、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岳洪勇及绰号叫“明娃子”、“牙科”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采用有分有合的形式,分别驾驶商务车窜到中山市××高速往××方向××服务区、西二环高速往湛江方向的丹灶服务区、广珠高速西线往广州方向的顺德服务区、云浮市G80高速往广西方向的葵洞服务区、云浮市G80高速往广西方向的安塘服务区、广贺高速往广西方向的龙甫服务区、G94高速鼎湖服务区、中山市西线往珠海方向的沙溪服务区等地,盗窃作案十三次,共盗得价值16353.4元的柴油。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八次,盗得财物价值共8574元,被告人王强参与盗窃作案十三次,盗得财物价值共16353.4元,被告人岳洪勇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得财物价值共7779.4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分别在其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的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王强、岳洪勇盗窃的柴油,收购数额共2435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强、岳洪勇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分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强、岳洪勇、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犯罪事实:(一)2015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强伙同一名绰号叫“明娃子”的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色别克商务车窜到中山市××服务区,盗走被害人刘某货车柴油300升。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盗窃的柴油价值1772元。(二)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色别克商务车窜到西二环高速往××方向××灶服务区,盗走被害人孙某挂车柴油150升。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被盗窃的柴油价值858元。(三)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色别克商务车窜到广珠高速西线往广州方向顺德服务区,盗走被害人郑某油罐车柴油200升。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被盗窃的柴油价值1144元。(四)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王强伙同被告人岳洪勇及一名绰号叫“牙科”的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的蓝色别克商务车窜到云浮市××区,盗走被害人陈某甲货车1800元柴油。(五)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王强伙同被告人岳洪勇及一名绰号叫“牙科”的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的蓝色别克商务车窜到云浮市××区,盗走被害人芦艳磊挂车柴油1900元。(六)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王强伙同被告人岳洪勇及一名绰号叫“牙科”的男子驾驶一辆蓝色别克商务车窜到云浮市××服务区,盗走被害人彭某甲挂车柴油280升。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甲被盗窃的柴油价值1551.2元。(七)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强伙同被告人岳洪勇及一名绰号叫“牙科”的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蓝色别克商务车窜到云浮市××服务区,盗走被害人钟某挂车柴油330升。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被盗窃的柴油价值1828.2元。(八)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强伙同被告人岳洪勇及一名绰号叫“牙科”的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的蓝色别克商务车窜到云浮市××区,盗走被害人顾某货车700元柴油。(九)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一名绰号叫“明娃子”的男子驾驶一辆银色别克商务车窜到广贺高速龙甫服务区,盗走被害人阳某挂车1000元柴油。(十)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一名绰号叫“明娃子”的男子驾驶一辆银色别克商务车窜到G94高速鼎湖服务区,盗走被害人梁某货车柴油及两个电瓶。(十一)2015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一名绰号叫“明娃子”的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W×××××的银色别克商务车窜到中山市××××区,盗走被害人卢某甲货车500元柴油。(十二)2015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一名绰号叫“明娃子”的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W×××××的银色别克商务车窜到中山市××××区,盗走被害人戴某货车1800元柴油。(十三)2015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一名绰号叫“明娃子”的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W×××××的银色别克商务车窜到中山市××××区,盗走被害人徐某挂车1500元柴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强、岳洪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指认照片、被害人刘某、孙某、郑某、陈某甲、芦艳磊、彭某甲、钟某、顾某、阳某、梁某、卢某甲、戴某、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一)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一名不知名男子从丹灶服务区盗窃被害人孙某挂车的柴油150升。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被盗窃的柴油价值858元。(二)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明娃子”从阳山南服务区盗窃被害人李某货车的柴油100升。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被盗窃的柴油价值621元。(三)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明娃子”从阳山南服务区盗窃的黄某乙货车的柴油380升。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被盗窃的柴油价值2359.8元。(四)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明娃子”从阳山南服务区盗窃的被害人王某乙货车的柴油200升。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窃的柴油价值1144元。(五)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岳洪勇从阳西服务区盗窃被害人翁某货车和彭某乙挂车的柴油共710升。经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翁某、彭某乙被盗窃的柴油价值4061.2元。(六)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从顺德服务区盗窃被害人郑某油罐车的柴油200升。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被盗窃的柴油价值1144元。(七)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岳洪勇从龙甫服务区盗窃被害人姬某货车的价值2500元柴油。(八)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明娃子”(另案处理)从雅瑶服务区盗窃被害人陈某乙货车的柴油250升。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窃的柴油价值1430元。(九)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明娃子”(另案处理)从龙口服务区盗窃被害人张某挂车的1300元柴油。(十)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明娃子”(另案处理)从清新服务区盗窃被害人赵某货车的700元柴油。(十一)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一名绰号叫“明娃子”的男子(另案处理)从龙甫服务区盗窃被害人阳某挂车的1000元的柴油。(十二)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一名绰号叫“明娃子”的男子从鼎湖服务区盗窃被害人梁某货车的柴油。(十三)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明娃子”从沙溪服务区盗窃被害人卢某甲货车的500元柴油。(十四)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明娃子”从沙溪服务区盗窃被害人戴某货车的1800元柴油。(十五)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强及“明娃子”从沙溪服务区盗窃被害人徐某挂车的1500元柴油。(十六)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王强及一外号叫“肥波”的男子在雅瑶服务区盗窃曹某货车的柴油250升。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被盗窃的柴油价值1430元。(十七)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自己家中,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甲、王强及一外号叫“明娃子”的男子在清新服务区盗窃被害人江某货车的柴油350升。经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被盗窃的柴油价值20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卡口照片指认、通话记录、被害人孙某、李某、黄某乙、王某乙、翁某、郑某、姬某、陈某乙、张某、赵某、阳某、梁某、卢某乙、戴某、徐某、曹某、江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甲、王强、岳洪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八次,共盗得财物共价值7574元,被告人王强参与盗窃作案十三次,共盗得财物共价值16353.4元,被告人岳洪勇参与盗窃作案五次,共盗得财物共价值7779.4元;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共243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强、岳洪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十三次,共盗得价值16353.4的柴油。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八次,共盗得财物价值857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强参与盗窃作案十三次,共盗得财物价值16353.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岳洪勇参与盗窃作案五次,共盗得财物价值777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岳洪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强、岳洪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共243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能主动退清赃款及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强、岳洪勇、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强、岳洪勇、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强、岳洪勇、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连同以前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清)。二、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连同以前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月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清)。三、被告人岳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连同以前判处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清)。四、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五、追缴赃款24350元退还被害人孙某岩、李某伟、黄某斌、王某锋、翁某发、郑某富、姬某江、陈某兵、张某强、赵某国、阳某武、梁某卫、卢某胜、戴某龙、徐某军、曹某成、江某贤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汝青审 判 员 关水考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利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