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外号刘某乙、红某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飞仙桥乡。因非法持有枪支,2014年6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2014年6月2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倪某某,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宁县金石镇罗师傅宾馆前面的巷子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某某和唐某某各1克,在他位于新宁县金石镇罗师傅宾馆旁边的租房里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15克,共计重17克,得毒资182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解,自己只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没有贩卖毒品。唐某某和黄某某与他有过矛盾,他不认识“张某甲”。辩护人倪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4、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宁县金石镇罗师傅宾馆前面的巷子里,以17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唐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联系刘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好在阳光旅馆式出租屋大厅等。当时段某某和唐某某也来了,他们在罗师傅宾馆前面的巷子里去等。后他以170元的价格在刘某甲手里购买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唐某某也买了1包甲基苯丙胺。②证人唐某某陈述:2014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下午,他要段某某联系刘某甲买甲基苯丙胺,段某某联系了刘某甲后,就带着他来到罗师傅宾馆附近,他们遇到李某某。他出了150元钱给刘某甲,刘某甲给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李某某也向刘某甲购买了甲基苯丙胺。③证人段某某陈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唐某某在他家玩,唐某某提出买甲基苯丙胺,他就电话联系刘某甲,刘某甲讲自己在罗师傅宾馆。他就和唐某某赶到罗师傅宾馆,李某某也来了。当时唐某某拿了15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就给了唐某某一个包子,约重1克。之后他们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④证人文某某陈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到她和段某某住的房子里玩,唐某某提出买甲基苯丙胺吸食,段某某就联系了刘某甲。他们出去半小时后就回来了,唐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一起吸食。这包甲基苯丙胺是唐某某出了150元从刘某甲手上买的。2、辨认笔录证明,唐某某辨认出段某某系与他一起向刘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刘某甲系向他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李某某系他与段某某向刘某甲买甲基苯丙胺时遇到的人;刘某甲没有辨认出唐某某和段某某。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李某某、唐某某对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地点进行指认,以及交易毒品地点的周边概貌。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二线,中心现场位于罗师傅宾馆前的巷子里。5、新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刘某甲贩毒案辨认笔录中关于见证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唐某某的三次辨认过程虽然无见证人签名,但在之前唐某某对刘某甲、段某某、李某某有过辨认,并有见证人签名,这份辨认笔录可以佐证唐某某辨认的真实性。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他与唐某某有矛盾,不认识李某某,以上证据都是虚假的。辩护人倪某某提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交钱方式、地点及金额都不一样,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辨认笔录有瑕疵,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不能视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现场勘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尽管不同的证人表述和记忆会有所不同,但这些证人证言都能证实李某某和唐某某在同一时间和地点向刘某甲购买了甲基苯丙胺。针对辨认笔录的瑕疵问题,侦查机关进行解释,并重新进行了辨认,可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刘某甲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2014年6月20日,刘某甲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整;同日,刘某甲被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30日,新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正在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人员刘某甲涉嫌贩毒,民警就将刘某甲从戒毒所接回新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新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30日,新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正在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人员刘某甲涉嫌贩毒,民警就将刘某甲从戒毒所接回新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①新宁县公安局新公(金)决字(2014)第06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20日,刘某甲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整。②新宁县公安局新公(金)强戒决字(2014)第08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20日,刘某甲被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③新宁县公安局新公(金)决字(2014)第05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17日,刘某甲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3、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刘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交自己的自书材料,辩护人提交了会见刘某甲的笔录,证明刘某甲与唐某某、黄某某之间的矛盾等情况。二、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是否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了1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他位于新宁县金石镇罗师傅宾馆旁边的租房里,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了1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①证人范某某陈述:2013年12月份,他因吸食毒品被关押在新宁县拘留所时认识了刘某甲,刘某甲说他能找到甲基苯丙胺。后来他通过他人知道了刘某甲的电话。2014年3月初一天上午,他电话联系刘某甲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之后刘某甲经常叫他一起玩和吸食毒品。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到刘某甲的房里(罗师傅宾馆旁边的一栋楼房的二楼)玩,当时只有刘某甲和张某甲在房间里,他们在用电子秤分装毒品。后来黄某某在楼下喊“刘某乙”,刘某甲没有应话,黄某某又喊张某甲。刘某甲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刘某甲带着黄某某到了房里,刘某甲手里拿着一把钱,约2000元。刘某甲将钱收好后,就给了黄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约20克。黄某某接过甲基苯丙胺后就走了。当时他看到刘某甲用电子秤分出20克甲基苯丙胺,是连同包装袋一起称的。他问那男子是谁,张某甲告诉他是黄某某。②证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给刘某甲要求购买十多克甲基苯丙胺,刘某甲要他到罗师傅宾馆去。他到了罗师傅宾馆后,就在罗师傅宾馆旁的楼下喊“刘某乙”,他知道刘某甲和一个叫“张某甲”的女子在一起,张某甲的租房就在罗师傅宾馆旁边的一栋楼房的二楼。他喊了几声刘某乙后,没听到应话,又喊张某甲。过了一会,刘某甲就从楼上下来了。他递给刘某甲一千多元,刘某甲就将他带到二楼的一个单间里,当时张某甲和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在房间里。刘某甲递给他一包甲基苯丙胺,大概十多克不到二十克,除了包装袋,约15克。他拿着甲基苯丙胺就离开了。③证人姜某某陈述:2013年的冬天,张某乙租了205房间,过了两三个月,又租了203房间。她和张某乙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2014年9月份,张某乙退了203房间。2015年5月份,张某乙退了205房间。大家都叫张某乙为张某甲,与她交往的人员很复杂。④证人张某乙陈述:她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她与刘某甲是朋友关系,2013年的时候认识。刘某甲在新宁县城开了一个典当行。2014年上半年,她在新宁县金石镇罗师傅宾馆斜对面的二楼租了两套房子,刘某甲到她的租房里玩过,刘某甲的电话比较多。她是通过朋友认识范某某的,他们在一起吸食过毒品。2014年3、4月份的时候,范某某和刘某甲一起到她的租房里来玩过,她没有看到刘某甲在其租房内贩过毒。范某某和刘某甲是朋友关系。她不认识黄某某。2、辨认笔录证明,黄某某辨认出刘某甲是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人,范某某系在张某甲和刘某甲房间里的那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张某乙系他向刘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时在新宁县金石镇罗师傅宾馆附近租房里的张某甲;范某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的人,黄某某系在张某甲和刘某甲房间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辨认出范某某和黄某某;姜某某辨认出租房的女子是张某乙;张某乙辨认出到她租房里玩过的刘某甲和范某某。3、现场照片证明,张某甲租房楼下概貌以及二楼楼道概貌。4、关于张某乙贩卖毒品案的立案材料证明,张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当场从张某乙身上搜出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54.52克。5、新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刘某甲贩毒案辨认笔录中关于见证人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一、刘某甲的辨认过程是在讯问刘某甲时进行,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第二、范某某的辨认过程,因当时范某某在娄底监狱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其他人员不得进入监管场所,又没有专门录音录像的询问场所,故缺少见证人签名。6、《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姜某某将自己位于新宁县金石镇商贸街房租给张某乙,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他不认识“张某甲”,与黄某某有矛盾,对范某某没有印象,以上证据都是虚假的。辩护人倪某某提出重新制作的辨认笔录仍有瑕疵,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不能视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虽然证人范某某与黄某某的证言比较吻合,但他们陈述的另一在场人张某乙否认了刘某甲贩毒的事实,而且刘某甲与范某某无特殊关系,更不是共同贩毒的利益共同体,刘某甲当着范某某的面,与黄某某交易这么多数量的毒品,黄某某又不进行称重,这不符合毒品交易的常规。故公诉机关该指控既无充分的证据,也不符合逻辑,因而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贩卖15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 芳代理审判员 蒋艳红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