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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化隆县某寺僧人叶某某买机票为由骗取现金1400元。2、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受害人��某某办理护照为由骗取现金7000元。3、2015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以给受害人王某介绍塔尔寺导游工作为由骗走王某现金3000元。4、2015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的舅舅弄丢唐卡需要赔偿为由,获取王某的同情后,骗取受害人王某额度为35000元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及套现32683.88元。5、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给受害人普某某办理护照为由骗取现金7000元。6、2015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王某生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共和县某寺僧人看某某现金6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得现金及消费,共计32683.8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的财物,价值2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不认识仁某某,也没有骗仁某某的钱;对指控的第五起部分犯罪事实辩称,她又先后给了普某某共计7000元现金;对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借了看某某现金6000元,并不是骗取的。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可以买到特价机票为由骗取化隆县某寺僧人叶某某现金1400元。2、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有能力办理护照为由骗取被害人仁某某现金7000元。3、2015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以给被害人王某介绍塔尔寺导游工作需要办理旅游管理证书为由骗取王某现金3000元。4、2015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在塔尔寺管委会工作的舅舅格某某弄丢唐卡需要赔偿为由,在获取王某的同情后,骗取被害人王某额度为35000元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及套现共计32683.88元。5、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有能力办理护照为由骗取被害人普某某现金7000元。6、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王某生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共和县某寺僧人看某某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传唤到案。3、中信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证实,该卡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4日透支32683.88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事项。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从他手里骗走7000元。被害人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其钱财。6、物证,护照一本,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办理假护照的事实。7、被害人陈述(1)王某的陈述,称2015年4月初我与李某某认识后,她说湟中塔尔寺近年要招一批新导游,还说她舅舅嘉某是塔尔寺管委主任之一,我就对她说我也想去塔尔寺当导游,她说可以通过她舅舅帮我办到塔尔寺导游的名额,到了6月20日左右,她说她的舅舅嘉某和叔叔格某某因为塔尔寺大金瓦殿一副唐卡丢失,顾不上给我要名额,她说她可以帮我联系塔尔寺的一个经理,联系之后她说我的学历不够,需要办一个旅游管理证书,需要6000元,她说帮我先垫付3000元,剩余的3000元必��让我自己给,还说我朋友(仁某某)的护照也办好了,需要缴纳7000元的护照办理费,我同意了,后我将10000元交给了李某某,这10000元是我和我朋友仁某某两个人的钱,其中7000元是李某某给仁某某办护照的钱,3000元钱是用来给我办旅游证的,之后她也没给仁某某护照,给我在塔尔寺找工作的事情也一直拖着。到了7月中旬的时候,李某某说她家里出了些事情,向我借了一张额度为35000元的信用卡,之后李某某就陆陆续续在卡上刷了32683元,后我将卡冻结了,到了8月初的时候,我的信用卡还款时间到了,我联系李某某并催她把钱还了,但她一直找各种理由不见面,后我发现自己被骗就来报案了。并称看某某给我说李某某分两次找他借钱,李某某都是以我家里有事继续要钱,想给我帮忙,所以找看某某借钱给我用,好像给她借了好几千。(2)仁某某陈述,称2015年3、4月份时候,王某给我说李某某可以给别人办护照,当时说这个事的时候我们三个人都在,李某某说办护照的事情没问题,并说一个护照办下来要7000元钱,然后我就答应了,之后6月24日那天我把7000元钱交给王某,然后王某连同她的3000元钱,一共10000元交给了李某某,之后李某某一直给我说护照办好了,但是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和我见面,我也没见过护照。(3)普某某陈述,称2015年4月份,我在微信朋友圈发了一个办理护照的消息,然后“珍珍”回复我说她可以办理,我还问她是不是给一个叫“加某”的阿卡办过,她说办过,我就相信了,后她让我填了表还要了7000元的费用,大概到了6月份,我在鲁沙尔镇新街口把钱交给了她,过了两个星期,“珍珍”把护照给了我,过了十几天我给她说我最近缺钱,然后“珍珍”就在我办理护照的7000元费用里给��先给了5000元,她给我说要还,我一直还没还,后我发现护照是假的。后7月份的时候,“珍珍”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办驾驶证,后我给她说要办一个,她说需要2000元的费用,我就在湟中县上十字的农业银行汇了2000元的现金到她银行账户里,我一直没拿到驾驶证。(4)叶某某陈述,称2014年9月份的时候,我通过我们寺院的一个僧人认识了李某某,后我朋友要去上海,需要买机票,李某某知道后告诉我买机票找她可以便宜些,我们就同意了,之后我先后三次给他总共给了3650元,之后我一直给她打电话,她不接,我发现被骗了。(5)看某某陈述,称2015年6月份时候,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王某急用钱,她想从我手里借点钱给王某帮忙,我答应了,当天就给李某某汇了6000元,至今也没有给我钱。今年4月份前后,李某某给我说要她可以帮我办护照,大概过���两个月左右,李某某说护照下来了,我们见面后我给了她2000多元,后过了十几天后,李某某找我把护照给了我,她又跟我要了1000多元钱。8、证人证言(1)证人格某某、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不是亲戚关系,也不是塔尔寺管委会的人。(2)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塔尔寺旅游公司并没有要招聘导游的计划,公司招聘导游一般都是从湟中职校招收的。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称2015年5月初的时候,王某给我说她想去塔尔寺当导游并让我想办法,我就给王某说如果想去塔尔寺上班要交1000元钱,她说可以,之后我和王某在西门见了面,她给了我1000元,我把钱花了,之后我给王某打电话说职校的主任来电话了,说必须要有职校的学历,一学期的费用需要1600元,之后王某分两次把2000元钱打到我的卡上,我也一直没��去湟中职校给她报名,到了7月份的时候,我给王某打电话骗她说我舅舅格某某将一张塔尔寺的唐卡弄丢了,需要赔钱,之后王某把一张额度为三万元的信用卡可以借给我,并叮嘱我要按时把钱还上,拿上卡后我以13000元刷了一部三星手机,又从卡里提出现金17000元,我没有向王某的账户上还款,现在信用卡也丢了。我还给看某某办过一本假护照,没向他要钱,我还给普某某办过假护照,我当时给普某某说需要7000元,他同意了,之后他将钱给了我,后我在网上联系了办假证的人,给了他800元办理费办了一本假护照给了普某某。后普某某问我有没有钱先借他一点,我就借给他5000元,他说一个月以后还给我,但钱一直没还,剩下的2000元钱我自己花掉了。2014年4月份时候,我认识了化隆县某寺一个僧人,有一天他问我能不能买到去北京的机票,我说可以,之后他给了我1400元,我从网上买上了机票,后发现是假的,我也再没有和那个男的联系,钱也没给他。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称自己不认识仁某某,也没有骗仁某某钱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仁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办理护照为由骗取被害人仁某某现金7000元,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辩解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称自己先后分两次给普某某退回了7000元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普某某又从李某某的手里借走5000元,且双方约定的还款的大致期限,故该笔款项不属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的损失,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称自己借了看某某现金6000元,并不是骗取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王某及看某某的陈述,直接或者间接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朋友王某需要用钱的名义向看某某借钱,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因没钱向看某某借了6000元,且钱至今一直未归还,故被告人的行为主观上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银行卡诈骗现金及消费共计3268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价值2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证护照一本,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虎世森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