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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宫×进入北京市石景山区京西珠宝城二层翡翠店内,趁店主罗×1不备,秘密窃取放置在店内桌上的宝石原石1块后离开该店。后被告人宫×在准备离开京西珠宝城时,被罗×1及京西珠宝城保安发现并控制,后保安报警,宫×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原石被当场起获。经鉴定,被盗原石为翡翠原石,价值人民币2.8万元,现涉案物品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1的陈述,证人罗×2、邵×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被告人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发还,故对被告人宫×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路琳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