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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被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邱云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和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6月25日二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两份。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和2015年6月25日,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甲人币肆万元整。借款人陈某乙”、“今借到陈某甲现金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陈某乙。担保人陈三刚。”。证明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未答辩。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周某某对借款不知情。二、该借款及约定的月利率有违常理。据陈某乙对周某某讲,后面一笔借款系前一笔借款的利息;三、二被告已经离婚,离婚时陈某乙明确表示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该债务由陈某乙个人承担。并且原告漏列了当事人,原告没有起诉担保人陈三刚。从2004年开始,被告陈某乙一直隐瞒周某某从事地下“六合彩”和“二八杠”赌博活动,周某某多次对其劝告无效。即使经营需要借款,周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在与原告的多次接触过程中,原告根本没有提到过陈某乙借款的事实。在与周某某离婚一案审理过程中,陈某乙自己承认因赌博欠原告的借款,并且主动承担偿还责任。由此可以断定,其向原告的所谓借款,要么是其欠下的赌债,要么是原告明知陈某乙赌博而为其提供的赌资,属于不合法的债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离婚时被告陈某乙明确表示原告陈某甲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二被告约定该债务由陈某乙个人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不知情,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支持,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虽称其不知情不予质证,但二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时被告陈某乙已将该债务列入其个人债务清单,可以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5月21日和2015年6月25日,被告陈某乙两次向原告陈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由陈三刚签名担保。经催讨无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陈某乙和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其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陈某乙个人债务39万元(陈进刚15万元、陈某甲14万元、黄伟5万元。赵雷雄5万元)及其经手的其他个人债务由被告陈某乙个人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某某虽辩称被告陈某乙与原告间的债务属于不合法的债务,且后一笔债务系前一笔债务的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担保人陈三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不起诉担保人,被告周某某认为原告漏列当事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在离婚时约定本案所涉债务属被告陈某乙个人债务,由陈某乙个人偿还,但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约定知情并同意该约定,该约定只对二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周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乙在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属其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可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可在清偿债务后向被告陈某乙另行追偿。综上,原告与被告陈某乙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乙、周某某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1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立新审 判 员  丁辉华人民陪审员  曾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力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