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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三妹与何生文、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三妹,何生文,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21号原告何三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787。委托代理人陈玉婷,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生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为×××2457。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廖伟。委托代理人李健能,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曾镍聪,公司员工。原告何三妹诉被告何生文、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生文支付各赔偿共计90967.64元,被告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何生文辩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原告何三妹是在客车上摔倒受伤的,属于车上人员,而粤e×××××号大型客车没有在答辩人处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故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粤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二、答辩人的车辆粤e×××××号大型客车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9481.30元、陪护费4200元、伙食费1114.50元、住院用品费126元、胸腰支具费2500元,以上合共47421.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5时15分许,被告何生文驾驶粤e×××××号大型客车在佛山市三水区鲁西路鲁村四村路口停车上落客时,车上乘客原告何三妹下车时,该车中门夹带原告何三妹左脚起步致原告何三妹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生文在车门未关好时行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5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西医诊断均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时腰椎mri示1、l3椎体轻度急性压缩性骨折;2、腰椎体轻度骨质增生,椎间盘变性,l2/3、l3/4、l4/5椎间盘轻度膨出。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该院行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椎体成形术。出院时,原告腰椎生理弯曲存在,无明显后凸畸形,无明显肿胀,腰椎压痛减轻,未扪及骨擦感,腰椎屈伸活动受限。出院医嘱:佩戴腰椎支具起床活动,避免弯腰负重,定期复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3日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复诊,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术后。其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9日到佛山市中医院复诊,三次复诊查体均为腰骶区压痛、腰俯仰痛、活动受限、苔薄白脉细无力;其中2015年10月15日复诊时诊断为腰椎退行性变、肝肾亏损;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9日复诊时诊断均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形成术后、肝肾亏损。被告粤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医疗费用1594.3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7887元,还为原告支付了住院用品费98元、护理垫费用28元、护理费(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5日)4200元、伙食费1114.50元及胸腰支具费2500元。原告自付了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9日的门诊复诊费用(含诊金)共3759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三妹的损伤主要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伤情稳定,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腰椎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粤e×××××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粤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何生文是被告粤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合共66553.14元(详见附表,不含被告粤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时,粤e×××××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的保险合同,对于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对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还是已转化为“第三者”,如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为车上乘客,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下车,该车中门夹带原告左脚起步致原告摔倒受伤,即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原告尚未离开车体,应属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粤运公司及被告何生文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何生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因被告何生文是被告粤运公司的员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粤运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何生文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三妹66553.14元;二、驳回原告何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3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三妹负担278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燕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759元(已扣除被告粤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375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粤运公司均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后期门诊治疗均存在自身疾病的检查及治疗费用应予剔除。被告何生文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在住院治疗时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2015年10月15日门诊复诊时虽诊断为腰椎退行性变,但其出院后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9日的复诊中均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形成术后,且其在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9日复诊时查体的情况是一致。故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有部分是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两被告虽提出相关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85.50元5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粤运公司均认为应扣除被告粤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何生文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住院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0元(100元/天×52天),扣除被告粤运公司已支付的1114.50元,原告的该部分实际损失为4085.50元(5200元-1114.50元)。三营养费1000元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粤运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被告何生文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营养费合理,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四护理费0元14200元(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粤运公司均认为被告粤运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还需陪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认可。被告何生文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粤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48308.64元48308.6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粤运公司均认为原告腰部存在自身的基础疾病,足以影响活动度,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何生文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粤运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在定残时为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赔偿系数应为10%。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308.64元(30192.90元/年×16年×10%)。六鉴定费1500元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粤运公司均认为鉴定不合理,该费用不应支持。被告何生文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本院确认其支出的鉴定费为1500元,该费用是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900元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粤运公司均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主要是住院治疗,不产生交通费。被告何生文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9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粤运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被告何生文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一处十级伤残,精神确受到严重伤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合计66553.14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