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风华与被告单兵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风华,单兵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570号原告邓风华,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苏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单兵连,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原告邓风华与被告单兵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应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兵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风华诉称: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陆陆续续向原告借现金共计26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承诺该借款在2014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现被告仍拖欠53000元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单兵连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兵连因需资金周转,陆陆续续向原告邓风华借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单兵连向原告邓风华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的内容为“今欠邓风华人民币到2014年11月30号止共计贰拾陆万元。具体还款计划:2014.10.10还2万,2014.10.13号还3万,2014.11.15号还6万,2014.11.30号前还10万。如未按计划归还,按2014.8.29号之约定以株洲市合泰街草市镇土菜馆抵押。所有款项以此条为准,其他事项我以前的承诺书同样有效。”此后,被告单兵连归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邓风华借款5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单兵连尚欠原告邓风华借款53000元属实,故对原告邓风华要求判令被告单兵连归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单兵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风华偿还借款5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单兵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姜应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