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启明与被告聂磊齐、贾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明,聂磊齐,贾东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713号原告张启明。被告聂磊齐。被告贾东旭。原告张启明与被告聂磊齐、贾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明、被告聂磊齐、被告贾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明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贾东旭驾驶的甘EJ25**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蔡县龙胜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聂磊齐驾驶的豫QF36**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蔡县公安交警队处理,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分别负主次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损坏的价值1300元的名牌服装,至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9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6000元。被告聂磊齐辩称,自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东旭辩称,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愿意对合理的请求予以承担,不合理的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聂磊齐驾驶豫QF36**普通货车带着聂松伟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龙胜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贾东旭驾驶及张启明乘坐的甘EJ2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贾东旭、张启明、聂松伟受伤及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聂磊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东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启明、聂松伟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650.17元。另查明,被告贾东旭驾驶的甘EJ25**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刘蕾,被告贾东旭与刘蕾系借用关系。被告聂磊齐系豫QF36**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2015)上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第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聂磊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东旭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以被告聂磊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贾东旭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等予以确定为2650.17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地点、时间以100元为宜,上述两项合计2750.17元。,被告贾东旭已因本次交通事故,就被告聂磊齐赔偿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做出(2015)上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聂磊齐投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贾东旭医疗费用限额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76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被告贾东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006元。被告聂磊齐驾驶的豫QF36**轻型普通货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内剩余24元未支付,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105994元。则被告聂磊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2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4元。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当由二被告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故被告聂磊齐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元+24元)+(2650.17元-24元)×70%=1962.2元,被告贾东旭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50.17元-24元)×30%=787.85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磊齐赔偿原告张启明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96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贾东旭赔偿原告张启明医疗费787.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聂磊齐负担16元,被告贾东旭负担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