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爱强与吴振挥、陈红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强,吴振挥,陈红金,吴妹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720号原告郑爱强,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俞华妹(系原告之妻),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振挥,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关押于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陈红金,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妹旺,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郑爱强与被告吴振挥、陈红金、吴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强的委托代理人俞华妹和被告吴振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妹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振挥在云南省瑞丽市合作建厂房工地,原告在该工地投资了人民币60万,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该工地工程,由被告吴振挥独自投资建设,被告吴振挥应支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吴振挥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原告暂缓偿还人民币60万元。后经双方同意将上述转让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吴振挥、陈红金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吴振挥、陈红金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清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妹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吴振挥、陈红金自愿将黄墩村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在借款条上签注。然而三被告不遵守承诺,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吴振挥、陈红金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被告吴妹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红金、吴妹旺未作答辩。被告郑爱强辩称,被告吴振挥、陈红金确有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但对被告吴妹旺何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不知情。被告吴振挥曾通过现金及转账形式偿还了原告几万元借款,被告吴妹旺替被告吴振挥偿还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吴振挥的家人也替被告吴振挥偿还了十几万元的借款。综上,出具借条至今,被告吴振挥共偿还了原告三十万元左右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振挥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陈红金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吴妹旺系父子关系。被告吴振挥与原告曾合伙从事建设工程,后原告退伙。2012年8月23日,被告吴振挥、陈红金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现向郑爱强借出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正)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每月壹万式仟元正按年支付。另注:以黄墩村房产土地做为抵押,到期未还郑爱强有权卖掉所抵押土地及产物,不够钱款再追究。”被告吴妹旺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捺印。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三被告户籍查询回执,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振挥合伙建设工程,后原告退伙,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转让款人民币60万元转为被告吴振挥、陈红金向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振挥、陈红金依法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吴振挥、陈红金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但未依约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振挥、陈红金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妹旺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吴妹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吴妹旺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吴妹旺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吴妹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吴妹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红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妹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挥、陈红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爱强的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46元,由被告吴振挥、陈红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朱兴审 判 员 陈明武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洪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