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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明启与王延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孙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特别授权代理),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据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5495.88元、误工费22667元、护理费2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交通费3240.50元、赔偿金142584元、后续护理费19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3856.38元,由被告王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317386.55元。被告王某某庭前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保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孙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住院病历5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清单1宗、诊断证明5份、医疗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需由2人护理。4、户口本原件、复印件1宗,证明原告伤后由其子孙某乙与孙某甲护理。5、枣庄市宏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400元,发生事故后至今未能上班,期间停发工资。6、天津市北辰区陈宏辉计算机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孙某乙的工资收入情及未上班扣发工资的事实。7、平邑县牛庄家庭农场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孙某甲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未上班扣发工资的事实。8、加油发票、出租车发票、急救用车发票1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9、济宁至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5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及支出的鉴定费。10、山东法制报社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被告王某某未出庭质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某无证驾驶脱审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法载人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确定原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滕州市中医医院、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外伤手术后表现、右额叶、双颞叶及胼胝体压部脑挫裂伤、双侧基底节-丘脑区、放射冠区、半卵圆中心及脑干多发缺血梗塞灶,软化灶,遗留左侧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2级,右侧肢体肌力3级,属于五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是: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滕州市中医医院、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加盖公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05495.8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495.8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滕州市中医医院、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其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7日一直在住院治疗,且原告孙某某居住地在山东省邹城市城前镇北山沃村,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7日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参照本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3、赔偿金。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结合其农村居民身份,本院对其主张的赔偿金142584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误工时间,参照原告的伤残评定日期,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200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枣庄市宏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孙某某的农村居民身份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认定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为6510元。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原告提供的兖矿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8日)需两人护理,结合其病情,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28日住院期间共计45天,需两人护理,对于2015年1月28日之后住院期间共计7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护理的人数,本院支持一人护理。结合原告孙某某与护理人的身份关系,本院认定其2015年1月28日之前住院期间由子孙某甲、孙某乙护理;2015年1月28日之后住院期间由其子孙某乙护理。对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根据天津市北辰区陈宏辉计算机维修服务中心、平邑县牛氏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能够证明孙某乙与孙某甲分别在上述单位工作,日工资分别为120元、113元。因此,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计为18885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评定伤残前的护理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孙某某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十年,超过该期限仍需护理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为47528元。综上,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合计为6641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的实际情况及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参照相关规定,原告孙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参与事故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被告王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721.86元,以上合计212721.86元;二、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9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玉峰人民陪审员  曹炳刚人民陪审员  管孝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