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鲁江海与张志春、徐冰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江海,张志春,徐冰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鲁江海,经商。委托代理人郑诚,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志春,经商。被告徐冰倩,经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永勇,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江海诉被告张志春、徐冰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江海委托代理人郑诚,被告张志春、徐冰倩委托代理人胡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江海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志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张志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借款三个月内归还,被告徐冰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取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志春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冰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张志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徐冰倩提供担保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志春辩称,被告张志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不承担支付利息义务。被告徐冰倩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徐冰倩不知情,担保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两被告已办理离婚,故被告徐冰倩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冰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已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张志春个人承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志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鲁江海人民币30万元整(30万元三个月之内还清),此据,今借人:张志春,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徐冰倩,××,2013.8.28”。原告将借款30万元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其余款项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志春与被告徐冰倩于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张志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不再是夫妻关系。被告徐冰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借条上被告徐冰倩是否在担保人处签名已记不清,现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与该债务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春向原告鲁江海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徐冰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已构成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徐冰倩提供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限,但在该笔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春、徐冰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鲁江海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1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志春、徐冰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万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