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于永刚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22号罪犯于某某,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5)淄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6月2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于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于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