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潘记衡器经营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潘记衡器经营部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429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20号401房。法定代表人蔡晓东。委托代理人傅巍巍,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潘记衡器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皮具百货城8栋105号。经营者潘挺。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原创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潘记衡器经营部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潘记衡器经营部在原告起诉前即已注销,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系被告注销前的登记经营者潘挺实施,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