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化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曹靖平诉欧萍兰、吴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靖平,欧萍兰,吴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曹靖平,女,生于1972年11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欧萍兰,女,生于1963年9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现在四川省成都市女子监狱服刑。被告吴西林,男,生于1964年3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曹靖平诉被告欧萍兰、吴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纯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靖平、被告欧萍兰、吴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靖平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欧萍兰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其触犯国家法律而判刑入狱,致使原告至今难以向其追讨。被告吴西林系被告欧萍兰丈夫,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吴西林拒不履行偿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被告欧萍兰辩称,2012年6月1日我确实给原告出具过一张200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借给我18000元,另2000元是算的利息,原告的行为是放水钱(即高利贷),且借款也是为了在原告所开的茶楼打麻将使用。我借原告的钱吴西林并不知情,我们虽未办理离婚手续,但我们经济是各自独立的。被告吴西林辩称,欧萍兰借原告的钱我并不知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曹靖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欧萍兰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欧萍兰、吴西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欧萍兰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金额是18000元。被告吴西林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欧萍兰向原告借钱自己并不知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被告欧萍兰、吴西林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萍兰、吴西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欧萍兰书写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因被告欧萍兰触犯法律,被判入狱服刑。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1、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庭审时,被告欧萍兰提出书写借条后实际借款18000元,另外2000元是算的利息,原告曹靖平对该主张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对被告欧萍兰的主张的认可,本院认定被告欧萍兰向原告曹靖平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元。2、关于被告吴西林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并未举出财产约定的相关证据,不得善意对抗第三人,所以被告欧萍兰所借的18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偿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也有同样的规定,所以无偿还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关于资金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未约定资金利息及还款期间,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萍兰、吴西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靖平借款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欧萍兰、吴西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纯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欧洲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