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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281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1993年6月15日生育长子刘某甲,1995年10月19日在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1日生育次女刘某乙。由于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年幼,在共同生活几年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上存在很大差异,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在生育二女儿后,因家庭生活陷入困难,我被迫到外地务工。我于2003年以感情不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我仍然回到成都打工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已达十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乙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刘某乙生活费800元,刘某乙的学费由我们各负担一半。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很少发生吵架、打架,虽然原告在成都工作,但我们也会偶尔去看望对方。2015年5月我爷爷去世时,原告也回来过,也并未提起离婚的事情。我和原告未长期分居,实际分居也只有几个月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3年6月15日生育儿子刘某甲;于1995年10月19日在宜宾市南溪县(现南溪区)大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7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0年4月1日,被告驾驶自有的川Q229**号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摔伤头部,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十年前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5)南溪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原告长期在成都务工生活,而被告主要在宜宾市南溪区生活,双方偶尔有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复印件,(2005)南溪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系人民法院是否做出离婚判决的衡量标准。本案被告十多年前因发生车祸而患上精神分裂症,通过这些年的恢复治疗,其病情得到了有效控制和好转。原告这些年长期在成都工作、生活,与被告缺乏有效的交流沟通,鉴于被告目前的恢复情况和其要求和好的意愿,双方可尝试进一步加强联系和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