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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金效东与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效东,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效东,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代理人:姜有生,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4831-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新城大道141号3号楼141-99室。法定代表人:占财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兵,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效东与被上诉人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金效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有生,被上诉人临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财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效东诉称其施工的湟源县香江花园住宅小区1、2、3、4、5、6号楼工程中1、3、5号楼工程由临峰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与中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给中业公司建设施工,2、4、6号楼工程由临峰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与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给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虽然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合同主体不同,即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因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而引发的诉,属于不同的诉,不能合并为同一的诉进而合并审理。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合并审理制度,但也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依据金效东与临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施工主体、工程项目等均不相同,无法认定为同一事实,无法合并审理。同时因本案涉及两份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并不相同,亦无法认定两个主体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也不属于共同诉讼,所以金效东将不同的诉合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如其认为涉案工程与其存在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亦应按照民事诉讼起诉、管辖等相关规定分别诉讼。另,金效东自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该主张属实,因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受施工合同约定的约束。临峰公司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中业公司、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履行义务,对金效东不负担履行义务。金效东只有在不提起以临峰公司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时,才准许其提起以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临峰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但在本案中金效东并未主张及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不提起以临峰公司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事项的特定情形。况且金效东未向中业公司、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向中业公司、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系要求临峰公司���据与中业公司及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而非主张临峰公司在欠付中业公司、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此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效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243元退还金效东,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金效东负担。一审裁定后,金效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临峰公司建设的青海省××县住宅小区工程虽由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承包,但均由金效东全部实际承包施工。浙江中业公司、青海金瑁公司与临峰公���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基于金效东承包六幢楼全部工程的基本事实,金效东与临峰公司间实际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不应按两份承包合同的形式确定为两个法律关系,而应按金效东实际承包六幢楼的事实而确定为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两诉。因金效东挂靠浙江中业公司,其以浙江中业公司的主体名义曾向贵院提起诉讼,但因提起诉讼时的原告(即金效东挂靠的浙江中业公司)主体资格因素而被贵院裁定驳回起诉。虽然金效东挂靠他人承包工程是无效行为,但基于实际完成六幢楼的建设工程,金效东仍享有向临峰公司追偿工程款的权利,为此金效东在一审法院对临峰公司提起诉讼却又被驳回起诉。如依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金效东应当起诉浙江中业公司和青海金瑁公司,但因贵院的生效裁定,金效东无法就本案工程款事宜对浙江中业公司提起诉讼。金效东如起诉青海金瑁公司,却因以青海金瑁公司名义承包了三幢楼,与金效东实际完成六幢楼的事实不符,将致金效东的利益严重受损。如此金效东将永远无法取得全部工程款。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解释并不禁止金效东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临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金效东负有付款责任。金效东起诉临峰公司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临峰公司答辩称,临峰公司与中业公司、金瑁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主体不同,施工内容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金效东也认可该事实;临峰公司与中业公司、金瑁公司的合同没有被确定为无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金效东挂靠两个公司施工,如果因转包、分包而造成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临峰公司与中业公司、金瑁公司的合同效力。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效东只有先向中业公司、金瑁公司主张工程款,如主张不能时才能向临峰公司主张工程款,现金效东不能超出合同关系直接起诉临峰公司。浙江中业公司在上一次诉讼中被驳回起诉的原因是其不能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原件等法律手续,法院无法确定真正的浙江中业公司是否起诉,才裁定驳回,并非剥夺了浙江中业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裁定符合事实、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金效东的起诉是否准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上法律规定虽然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但其起诉是基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施工法律关系,仍然受到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工程范围、工程标的的约束,应是基于同一工程、同一法律事实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本案中,金效东诉称其施工的湟源县香江花园住宅小区1、2、3、4、5、6号楼工程中1、3、5号楼工程由临峰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与中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给中业公司建设施工,2、4、6号楼工程由临峰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与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同,承包给青海金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其挂靠以上两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就其一个人,故其可以直接起诉总的发包人临峰公司并可以主张权利。那么根据其起诉的事实依据及权利来源看,其诉请的请求权分别来源于其诉称的浙江中业公司、青海金瑁公司各自与临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就是其请求的权利来源于以上两份合同,而以上两份施工合同的施工主体、合同内容、施工标的均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是不同的,应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引发的诉属于不同的诉,不应在一案中审理,虽然民事诉讼法有合并审理的规定,但也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案中,金效东诉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而挂靠中业公司、金瑁公司与临峰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施工主体、合同内容、施工标的等均不相同,无法认定为同一事实,据此也不应合并审理。综上,金效东将不同的诉合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如其认为涉案工程与其存在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亦应按照民事诉讼起诉、管辖等相关规定分别诉讼。综上,金效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祁得春代理审判员  商海英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