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仲某某,祝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梁某某,李某,赵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52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医科大学(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女,200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女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于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男,193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系被害人于某某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某,女,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系被害人于某某之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系被害人曹某某之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200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系被害人曹某某之儿子)。法定代理人祝某某,系曹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女,200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系被害人曹某某之女儿)。法定代理人祝某某,系曹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某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某之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祝某甲,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捕前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卫,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晓卫,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理。诉讼代理人郝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牧某,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仲某某、祝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梁某某分别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仲某某及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祝某甲,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晓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某车,沿本市昆区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河西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大货车右侧中轮将被害人曹某某、于某某碾压,致被害人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曹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仲某某诉称,2015年9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河西路交叉口处向北右转弯时,遇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曹某某,车后乘坐于某某,李某所驾车辆右侧中轮将被害人曹某某、于某某碾压,致于某某当场死亡,曹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误工费1351.9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于某丙、仲某某生活费34902元、被抚养人于某乙生活费19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01425.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火化证、殡仪服务费发票、包头市殡仪馆销户证明、包头市大青山殡葬服务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户、身份证、结婚证、范县龙王庄镇东于楼村村委会证明。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李某与赵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与车主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对被扶养人身份、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关系,证明印章没盖在签字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以上民事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梁某某诉称,2015年9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蒙B7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河西路交叉口处向北右转弯时,遇由东向西骑电动车人曹某某,车后乘坐于某某,李某所驾车辆右侧中轮将被害人曹某某、于某某碾压,于某某当场死亡,曹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赔偿抢救费13535.53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1.9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曹某丙、梁某某生活费194454元、被抚养人曹某甲生活费14958元、被抚养人曹某乙生活费39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09415.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包钢三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3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及复印费1张、包头市殡仪馆销户凭证、火化证、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殡仪服务费发票、包头市大青山殡葬服务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范县龙王庄镇曹楼村村委会证明。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李某与赵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与车主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以上民事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一直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积极救助被害人,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已支付丧葬费60000元,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约定,商业险免赔10%。并向法庭提供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投保单。被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对机动车综合险有异议,为单方格式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保险人签字,对保险人不产生约束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免赔10%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超载“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河西路交叉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三菱”牌电动车的被害人曹某某(车后乘坐被害人于某某)相撞,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轮将被害人曹某某、于某某碾压,致被害人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曹某某被送至包钢三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3417.93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二人的重大交通事。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被害人于某某驱赶左下腹部见开放性损伤,骨盆骨折,四肢多发外伤,死于脏器损伤失血;被害人曹某某驱赶左、右腹股沟至会阴部见裂创,骨盆骨折,四肢多发外伤,死于脏器损伤失血。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河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支付被害人于某某(男,43周岁)、曹某某(男,39周岁)家属丧葬费60000元(各30000元)。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挂靠于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诉讼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害人于某某、曹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平均赔偿款各5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包括先行支付6万元,平均赔偿款各105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4日19时54分,河西交管大队接到报案,在昆区团结大街与昆河西路交叉路口北10.1米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人,受伤1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4日20时10分,河西交管大队在昆区团结大街北桥与昆河西路交叉路口北10.1米处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拍照,提取痕迹,现场肇事车辆2辆,一辆“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电动自行车,死亡1人,受伤1人,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离开,肇事驾驶员李某在现场;同时证实现场位置及肇事方位;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于某某、曹某某的死亡原因;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下沿处与“三菱”牌电动车后备箱左侧相撞接触;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20时许,其接到报警,与值班的刘某乙驾驶警车到达现场,一辆大车停在昆河西路与北桥交叉口北侧,大车中部躺着2个人,死者上半身在外面,下半身在里面,后120到达现场;7、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20时左右,其骑自行车从北桥东向西行至昆河西路北处,一个人在大车右侧防护网下躺着;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重型自卸货车,一、二、三轴制动不合格;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4日19时55分,河西交管大队接到报警到达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李某带到医院进行抽血;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身份;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负有保护现场、采取积极施救的应尽义务,其行为不属投案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犯罪情节较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出该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险免赔10%的意见,经查,该公司为单方格式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义务,故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仲某某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仲某某死亡赔偿金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梁某某死亡赔偿金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仲某某、祝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附:赔偿计算明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仲某某的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即28350元×20年=567000元;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10000元÷2=5500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即28350元×20年=567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2×=25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获得24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梁某某的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即28350元×20年=567000元;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0000元÷2=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6500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即28350元×20年=567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2×=25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获得2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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