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亚琴与被上诉人王永学、原审第三人李国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琴,王永学,李国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琴委托代理人:赵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学原审第三人:李国珍上诉人陈亚琴与被上诉人王永学、原审第三人李国珍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亚琴及委托代理人赵威,被上诉人王永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连民三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国珍偿还王永学借款19万元,同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李国珍与陈亚琴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2日李国珍与陈亚琴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共同投资的精细化工厂未分割。该厂系二人在1997年开办,法定代表人李国珍,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3年10月31日,葫芦岛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征收。2013年11月29日,李国珍名下获得征收补偿款6927445元。该款取得后,由李国珍与陈亚琴自行分配。李国珍分配到340万元,陈亚琴分配到350万元。李国珍获得补偿款后,未偿还王永学借款,法院亦未查询到李国珍的存款信息。陈亚琴获得补偿款后,存入葫芦岛银行连山支行300万元。2014年9月15日,连山区法院对该款采取了冻结措施。之后,陈亚琴提供25万反担保后解除冻结。2014年11月7日陈亚琴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月25日连山区法院作出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亚琴的执行异议。原审认为:原陈亚琴提供的25万元系其根据法律规定自愿提供的执行反担保款,现其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亚琴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陈亚琴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在执行过程中,将上诉人存款300万元冻结,上诉人与本案被执行人李国珍不是夫妻关系,没有替被执行人李国珍偿还欠款的义务,所以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300万存款进行解除冻结,但连山法院要求提供25万元的反担保。后告知我们可以起诉,要求确认法院冻结的300万元钱的所有权人,如果是被执行人的钱,则可以执行,如果不是,25万元则可以返还。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反担保。二、一审裁定以陈亚琴提供的25万元系其根据法律规定自愿提供的执行反担保为由驳回陈亚琴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不是为被执行人李国珍不能履行判决时提供的担保,如果为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判决时提供的担保,上诉人当然没有起诉的权利。本案上诉人是为了将自己300万元的帐户解除冻结,应法院的要求,为自己300万元的帐户解除冻结提供的担保。所以上诉人根据程序先提出异议,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王永学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李国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2013)连民三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2015)连执异字0000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永学申请执行李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将陈亚琴名下的30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后陈亚琴提供25万元人民币反担保后,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将陈亚琴名下的300万元存款予以解除冻结。以上事实,均是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措施,如陈亚琴认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错误,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而不能以案件本身与其无关为由,请求返还已经由人民法院冻结的25万元人民币。民事审判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本身,无权进行审查,只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属状态有异议时,民事审判行为可以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审查确认,进而裁判是否继续执行,故本案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另外,涉案25万元人民币的所有权人仍为陈亚琴,只是该25万元人民币设定了相关担保,故陈亚琴请求返还25万人民币的诉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