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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执字第2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灯、樊社丽与被执行人刘建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灯,樊社丽,刘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2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明灯,男。申请执行人樊社丽,女(系张明灯妻子)。被执行人刘建忠,男。原告张明灯、樊社丽与被执行人刘建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运中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明灯、樊社丽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段运江执行员  相高望执行员  王运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