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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胡容与李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容,李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365号原告胡容,女,1963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华,男,1962年6月5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胡容诉被告李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容诉称:被告李成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胡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李成华将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到江阳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款项。被告借款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不仅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按2%的月息支付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位于江阳区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成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胡容(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成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双方约定本次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每月支付。如乙方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支付。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胡容从信用社取出现金3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成华,同时被告李成华将300000现金存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容的出借款(转账)款项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被告李成华作为收款人签名捺印。同时被告李成华还向原告胡容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李成华于2014年9月2日向胡容借款叁拾万元,月息陆仟元,借期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李成华作为立据人签名捺印。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到泸州市江阳区房地产监理所对《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成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胡容,他项权利种类是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00000元。由于被告李成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胡容催收还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借据》、信用社业务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容与被告李成华于2014年9月2日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李成华支付相应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成华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成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判。同时,被告李成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被告李成华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息随本清);二、原告胡容有权对被告李成华用作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成华负担(此款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