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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慧玲、苏钰诉被告董治平、董治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玲,苏钰,董治平,董治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王慧玲,女,汉族,1970年4月5日生,襄汾县城镇居民。原告苏钰,女,汉族,1999年3月15日生,襄汾县城镇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树科,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治平,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生,山西省襄汾县城镇居民。被告董治昌,男,汉族,1978年4月2日生,山西省襄汾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玲、苏钰诉被告董治平、董治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玲及原告王慧玲、苏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树科、被告董治昌的委托代理人许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玲诉称:2015年4月13日21时30分,被告董治昌驾驶被告董治平所有的晋LN03**号小型轿车沿襄汾丁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丁陶大道南路段时,与王慧玲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王慧玲及乘坐人原告苏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董治昌驾车逃逸。2015年5月12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公交认字(2015)第H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治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慧玲、苏钰无责任。被告董治平所有的晋LN03**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缴纳交强险而借给被告董治昌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董治平辩称,我所有的晋LN03**号小型轿车投有商业保险,在本案中我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治昌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造成的合理损失我承担,跟本案无关的费用,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1时30分,被告董治昌驾驶的被告董治平所有的晋LN03**号小型轿车沿襄汾丁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丁陶大道南路段时,与王慧玲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王慧玲及乘坐人原告苏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董治昌驾车逃逸。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治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慧玲、苏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董治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慧玲、苏钰无责任。被告董治平未对其所有的晋LN03**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亦负有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侵权人被告董治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慧玲、苏钰提供的由襄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人病历及二被告提供的二原告住院费用明细单可以看出原告王慧玲、苏钰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12日出院期间并无治疗、诊疗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治疗期限认定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7日,共计15天,对原告主张住院时间按照60天计算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12日出院之间发生的检查费用属于必要的诊断费用,本院对该期间的检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王慧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3222.13元(2180.74元+1041.39元=322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67元计算为1252.07元(30467元÷365天×15天=1252.07元);4、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450元);5、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为2012.42元(48969元÷365天×15天=2012.42元);6、电动车修理费1860元;7、司法鉴定费330元;8、原告王慧玲主张交通费2920元(包含原告苏钰的交通费用),因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慧玲的损失共计:10376.62元。原告苏钰的损失为:1、医疗费4085.67元(3368.14元+717.53元=408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67元计算为1252.07元(30467元÷365天×15天=1252.07元);4、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450元);5、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补课费18000元,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钰的损失为:6537.74元。被告董治昌为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且在庭审中愿意承担二原告全部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董治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治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慧玲、苏钰各项损失16914.36元;被告董治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董治昌、董治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代理审判员  李存昊人民陪审员  贾希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