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许之彬与刘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先军,许之彬,刘持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4执异11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先军,男,汉族,村民,住巨野县。申请执行人许之彬,男,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刘持民,男,汉族,居民,住巨野县。本院在执行许之彬与刘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巨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持民所有的在巨野县牡丹小区B6楼1单元402室房产一处。案外人李先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先军称,2013年8月13日,我与刘持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3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刘持民所有的在巨野县牡丹小区B6楼1单元402室房产一处,合同签订的当天交付定金3万元,然后即搬进该楼房内居住至今。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我分四次向刘持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持国支付房款共30万元,后因刘持民在巨野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中涉嫌犯罪,被巨野县公安局追逃,故一直未能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不是自身原因造成。我是该房产的权利人,法院查封该房产是错误的。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购房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明细、牡丹小区B6楼1单元402室物业费、水电费缴款收据、巨野县公安局巨公(经)刑拘通(2014)00003号拘留通知书复印件。本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异议人李先军与刘持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持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33万元购买刘持民位于牡丹小区B6栋402室房产一处,在2013年8月13日以现金预交了定金3万元,2013年8月30日往刘持国在信用社的账户上存入10万元,2013年10月8日通过信用社存折向刘持国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12月14日和2014年1月8日又分别通过信用社存折向刘持国账户各转账5万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即搬进该房产居住至今,实际占有因刘持民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巨野县公安局追逃,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巨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先军在法院查封房产前与刘持民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房产系用于居住。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搬进该房产居住至今,实际占有了该房产,没有及时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不是自身原因造成。因此异议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持民所有的在巨野县牡丹小区B6楼1单元402室房产一处的查封。如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冰心审判员 惠 峰审判员 李兴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