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聪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聪聪(曾用名:刘丛),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祥,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洁,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聪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尹某的亲属兰振潮、被告人刘聪聪及辩护人刘祥、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2015年1月3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2015年2月28日公诉机关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在2015年5月12日开庭审理中,被害人尹某的近亲属兰某要求调取新的证据,合议庭同意,故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恢复法庭审理。在2015年6月26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2015年7月24日公诉机关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犯罪事实发生变化,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以津武检公诉刑变诉[2015]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聪聪于2014年4月23日19时许,酒后驾驶津M×××××号威志牌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水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马台小学附近时,撞击前方行人被害人尹某的身体后驶入逆行,又与对行沿上马台水库路由北向南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津M×××××号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尹某、王某、起亚轿车乘车人武某某及被告人刘聪聪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聪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聪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6mg/100ml。被告人刘聪聪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聪聪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刘聪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聪聪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刘聪聪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聪聪没有逃逸的故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聪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聪聪于2014年4月23日19时许,酒后驾驶津M×××××号威志牌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水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马台小学附近时,撞击前方行人尹某的身体后驶入逆行,又与对行沿上马台水库路由北向南王某驾驶的津M×××××号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尹某、王某、起亚牌轿车乘车人武某及被告人刘聪聪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聪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武某、尹某无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聪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6mg/100ml。2014年7月25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3月24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刘聪聪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当晚返回案发现场,向现场民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刘聪聪与被害人王某、武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聪聪赔偿王某、武某医疗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王某车损人民币24000元,以上款项均已履行。事发后,被告人刘聪聪为被害人尹某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40000元。关于被告人刘聪聪与被害人尹某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尹某的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已依法判决。被害人尹某的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刘聪聪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害人尹某的家属兰振潮、被告人刘聪聪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及痕迹鉴定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就医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本院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聪聪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聪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聪聪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聪聪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聪聪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尹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尹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聪聪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刘聪聪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聪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聪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穆 莹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