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淄博宏达助剂有限公司与济宁大阳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宏达助剂有限公司,济宁大阳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6民初398号原告:淄博宏达助剂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大阳毯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宏达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大阳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宏达助剂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济宁大阳毯业有限公司价值97468.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高某名下坐落于周村区站北路×号楼×单元×层东户(产权证号06-×××××)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宏达助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高某名下坐落于周村区站北路×号楼×单元×层东户(产权证号06-×××××)的房产;二、冻结被告济宁大阳毯业有限公司在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7468.00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