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6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与祝宝福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祝宝福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089号原告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黄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魏景田,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宪则。委托代理人雷晓东。被告祝宝福。原告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与被告祝宝福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铁甲灌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则、被告祝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耕种水田5.15亩,使用原告水源供水。根据东港市物价局、水利局文件规定,被告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共计拖欠水费2099元。上述水费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但虽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水费共计2099元,并自每个欠费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祝宝福辩称,其自2009年开始耕种新海村谭屯组村民谭和恩一家三口水田共计为7.8亩,谭和恩个人土地为2.65亩,谭和恩与其妻子已经离婚,谭和恩妻子和孩子的5.15亩地已经分出去了。谭和恩2.65亩水田每年的水利费和机耕费被告已连同租金一并付清,如果未交水费原告应向谭和恩主张权利。谭和恩妻子和孩子的水田5.15亩水费约定由被告承担。谭和恩患有精神疾病,因原告在工作中出现严重错误致使新海村谭屯组自2009年至2013年全组有90%的村民未交纳水利费,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金。2015年12月23日被告忽然接到东港市人民法院传票,原告收取水费没有凭据,不同意原告收取水费的数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灌溉农户,2009年被告灌溉水田5.15亩,水利费亩单价为77.11元,2009年被告应给付原告水利费397元;2010年被告灌溉水田5.15亩,水利费亩单价为73.53元,2010年被告应给付原告水利费379元;2011年被告灌溉水田5.15亩,水利费亩单价为79.8元,2011年被告应给付原告水利费411元;2012年被告灌溉水田5.15亩,水利费亩单价为82.64元,2012年被告应给付原告水利费425元;2014年被告灌溉水田5.15亩,水利费亩单价为94.58元,2014年被告应给付原告水利费487元。上款均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但虽经催要,至今未给付。另查,《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农业用水户应于每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09】109号文件、东港市物价局与水利局文件、东港市北井子镇新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水利费征费明细表、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计收水费的依据是东港市物价局、东港市水利局核定的水费标准,原告依据该相关文件收取水费并无不当。被告使用原告的供水,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费未给付的事实以及拖欠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水费共计209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因原告工作失误导致2009年至2013年未交纳水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对其所辩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有义务在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应承担的水费,逾期不交即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09年水费397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承担违约金;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10年水费379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承担违约金;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水费411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水费425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承担违约金;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水费487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栾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