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国旺与被告马新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旺,马新红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韩国旺,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李志华(实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红,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国旺与被告马新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国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旺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其承包的建房工程中的钢筋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工程量为5040平方米,每平方米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0元,总计100800元,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完工,被告下欠工程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千元后未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马新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新红在郑庵镇刘庄社区承包房屋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钢筋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韩国旺,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总工程量为504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钱2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韩国旺与被告马新红成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马新红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国旺工程款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马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