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晚18时43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往西驶至325省道29km+963m(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永宁加油站对出路段)时,与同向由潘照琴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照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未及时察明前方车辆动态,且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接警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朱兆明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楚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