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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班波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68号罪犯班波,男,1984年9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2009年8月6日,该犯因贩卖毒品被贵州省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0月14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287号刑事判决,认定班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班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班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班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班波减刑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班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