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张元芝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142号罪犯张元芝,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一月二日以被告人张元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5月9日被假释。因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撤销对张元芝的假释;以被告人张元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判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3月4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8月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张元芝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元芝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记功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元芝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元芝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元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