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焕杨与伍坚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焕杨,伍坚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焕杨。委托代理人:黄劲涛、麦子健,均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坚强。委托代理人:罗纯钢,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焕杨因与被上诉人伍坚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8日,吴焕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下简称本诉),请求判令:伍坚强向吴焕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材料费和水、电费共计39436.70元和利息10648.80元(利息以39436.70元为基数,自1999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共计15年的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伍坚强于1998年在江门市江海区滘头某新村开发基建22号楼工程,吴焕杨以包工的方式承建上述工程。双方协商确定单价后,伍坚强承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第一层至第二层工程款为17262元(172.62㎡×100元/㎡=17262),第三层至第四层工程款为25200元(180㎡×140元/㎡=25200),合计42462元。22号楼已于1998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吴焕杨又帮伍坚强代购沙石、铁钉等材料费5129.5元和垫付水、电费1695.2元。伍坚强曾在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9850元,扣减后伍坚强仍欠吴焕杨工程款、材料费和水、电费共计39436.7元。伍坚强更换了固定电话,拨打伍坚强的手机也无人接听,对吴焕杨避而不见,吴焕杨多次催要无果。吴焕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经审查查明:吴焕杨提起本诉之前,曾向原审法院提起(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48号案诉讼(以下简称前诉),请求判令:伍坚强向吴焕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材料费和水、电费共计39436.7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吴焕杨起诉伍坚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相同。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焕杨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于2015年9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另查明,吴焕杨在二审期间确认其在前诉起诉的被告伍坚强和本诉起诉的被告伍坚强系同一人。本院认为:首先,吴焕杨因与伍坚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向原审法院提起前诉,前诉中的原告、被告和本诉的原告、被告相同。其次,前诉和本诉均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前诉诉请支付的拖欠工程款及材料费和水电费所指向的工程和本诉诉请支付的拖欠工程款及材料费和水电费所指向的建设工程为同一工程(即江门市江海区滘头某新村开发基建22号楼工程),故前诉和本诉诉讼标的相同。再次,由于本诉中吴焕杨诉请的相应利息是欠付工程款及材料费、水电费产生的孳息并依附于工程款及材料费、水电费,故前诉的诉请虽然只是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材料费、水电费,而本诉的诉请包含了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材料费、水电费和相应的利息,但仍应视同本诉的诉请已被前诉的诉请所涵盖。综上所述,吴焕杨在本诉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吴焕杨在本案中的起诉。吴焕杨可以就涉案纠纷与伍坚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且吴焕杨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诉案件确有错误的,其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原审法院对吴焕杨的重复起诉作出判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焕杨的起诉。吴焕杨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吴焕杨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