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冯某某,女,1994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朱某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14年12月30日补办的结婚手续,婚后生一子一女。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份因收秋问题我与婆婆发生摩擦,我生气带着女儿离家回娘家居住,8月23日我婆婆把我女儿抱走,两个孩子都在被告家。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情况不属实,我二人感情很好,婚后没有吵架,我二人能够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子女的户口登记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状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14年12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31日生一男孩朱某甲;2013年06月25日生一女孩朱某乙。2015年8月份因收秋问题原告与婆婆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