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思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思杰,男,壮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思杰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涛、被告人黄思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黄显明(另案处理)到贵港市港北区八一路口附近社井小区梁某的自建房内,将停放一楼大厅的1辆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钱销赃给被告人黄思杰。被告人黄思杰明知该电动车是黄显明盗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思杰处收缴被盗的电动车发还梁某。二、2015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黄显明(另案处理)到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棉村五里垌小区陈某的自建房内,将停放在一楼大厅的1辆红色雅马哈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钱销赃给被告人黄思杰。被告人黄思杰明知该摩托车是黄显明盗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黄思杰处收缴被盗的摩托车发还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思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梁某、陈某的陈述,另案被告人黄显明的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相关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思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思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思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思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思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思杰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