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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陈玉烟与泉州市泉港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烟,泉州市泉港区医院,陈玉烟,泉州市泉港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陈玉烟,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王亿民,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医院,组织机构代码73185594-2,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肖德兴,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庄小卉,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烟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医院(以下简称泉港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前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民、被告泉港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烟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因急性单纯性阑尾炎在被告处住院做手术。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手术过程中,因失误将原告的输卵管碰伤破裂,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损害。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6708元[医疗费10630元、误工费1064元(88.7元/天×12天)、营养费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417元,扣除原告治疗阑尾炎应承担50%的费用,即6708元)]、残疾赔偿金5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308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对上述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泉港医院辩称,原告因腹痛入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属阑尾炎。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对原告做手术的过程中,发现原告腹腔有血性积液,经探查,发现原告的输卵管有一处裂口,该裂口是原告手术前存在的,不是医疗人员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故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陈玉烟因右下腹痛12小时遂前往被告泉港医院急诊治疗。经初诊,被告的医务人员认为原告所患病情为急性阑尾炎。当日19时15分许,原告在手术前做彩超检查时,未发现右下腹部有明显异常包块回声以及异常血流信号。20时45分至23时50分期间,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对原告做急性阑尾炎手术过程中,发现原告腹腔有80ml的血性积液,经探明原告右侧输卵管有一处裂口,后被告对原告做了“剖腹探查-阑尾切除+右侧输卵管探查止血+右侧腹腔引流术”。同月13日,原告出院,为此花费医疗费10630.81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诸本院。4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当日生效。2015年9月22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失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5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输卵管破裂出血行修补术后不构成伤残。同年12月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有过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玉烟、被告泉港医院的陈述及手术记录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医嘱单、住院病历、发票等就诊资料和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闽天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关于原告右侧输卵管破裂是否系被告的医务人员造成暨被告的医务人员对原告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陈玉烟主张其右侧输卵管破裂是因为被告的医务人员不当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责任。被告泉港医院认为原告右侧输卵管破裂与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无关,是原告手术前存在的,其不需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急诊时主诉的病情是右下腹痛12小时,作为常人,其自身并不清楚病因。探清查明病因是被告的责任,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其可以通过彩超、放射等专业医疗设备对原告进行检查并找出相关病情和病因。本案中,被告的医务人员初诊判断原告所患为急性阑尾炎,原告经彩超等检查未见其他病情,医务人员在动手术后才告知原告尚有右侧输卵管破裂病情。对于为何原告在行腹部彩超检查时,右下腹未发现有明显异常包块回声以及异常血流信号,而手术时却发现腹腔有80ml的血性积液和右侧输卵管有一处裂口的问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该80ml的血性积液是活动性出血,是较短时间内形成的,结合被告的医务人员对原告右侧输卵管破裂创口的形态特征无描写等因素判断,可排除原告右侧输卵管本身疾病所引起的破裂出血。虽然,被告对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相关鉴定人亦有出庭接受质询,进一步证实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构成医疗机构有过错,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玉烟与被告泉港医院之间属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具有医疗资质的医院,有义务尽职尽责为原告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由于被告在给原告行“阑尾切除”手术过程中治疗行为不当,致原告右侧输卵管破裂出血,又对原告行“右侧输卵管探查止血”等手术,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司法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因右侧输卵管破裂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求的因本起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630元、误工费1064元、营养费1063元、交通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则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按300元(25元/天×12天)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3357元。根据被告系在行“阑尾切除”手术过程不当造成原告右侧输卵管破裂出血的实际,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678.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烟因本次医疗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6678.5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陈玉烟负担84元,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医院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前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梅秀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