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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张玉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82号罪犯张玉柱,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八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6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玉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1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9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因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原判认定,2009年3月20日20时许,该犯酒后在白山市西火车站十字路口处,尾随被害人侯晓庆行至白山市八道江区新建街家居城西侧时,追上侯晓庆进行殴打,并抓住侯晓庆头发,拽到浑江江坝附近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700元、波导手机一部。案发后追缴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安全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玉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柱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