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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邱祚富与邱祚富、章立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邱祚富,章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215号原告: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科,该公司职员。被告:邱祚富,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被告:章立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邱祚富、章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邱祚富、章立新银行存款21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川星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章立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岗支行账户存款21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亮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