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5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于树玉与北京吉庆安盛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玉,北京吉庆安盛铝业有限公司,北京勇功塑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5571号原告于树玉,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北京吉庆安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南沿里53号21幢。法定代表人杨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北京勇功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房窑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6551XXXX。法定代表人刘吉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胜,男,1987年4月1日出生。原告于树玉与被告北京吉庆安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铝业公司)、第三人北京勇功塑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功塑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李静,被告吉庆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第三人勇功塑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树玉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职位是保洁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加班未支付加班费。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房山仲裁委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被告吉庆铝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经房山区工商局审批成立,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未成立,我公司主体不存在,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勇功塑钢公司述称,原告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树玉称其于2014年2月28日入职吉庆铝业公司,担任保洁员,并于2015年1月9日自行离职;入职时与吉庆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庆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工资由杨庆之妻熊小红发放现金,且需签字领取工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房窑路30号。于树玉主张吉庆铝业公司借用勇功塑钢公司的执照进行经营。庭审中,于树玉提交:1、录音,称系其与杨庆、熊小红等人的谈话录音;2、工牌,显示“姓名:于树玉,职务:保洁员,单位:吉庆安盛铝业”盖有“德国卡斯盾铝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3、职业及收入证明,其主要内容系证明于树玉系北京安玉嘉维塑钢经营部(以下简称安玉塑钢经营部)临时职工,月工资2000元,部门负责人系熊小红,该证明加盖有安玉塑钢经营部的公章。经查,吉庆铝业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注册成立,杨庆系吉庆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安玉塑钢经营部的经营者。于树玉于2015年6月30日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其与吉庆铝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吉庆铝业公司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015年9月28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071号裁决书,驳回于树玉的申请请求。于树玉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3月19日,于树玉曾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与勇功塑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勇功塑钢公司支付: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周六日加班工资13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5年9月28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224号裁决书,驳回了于树玉的申请请求。于树玉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勇功塑钢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树玉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224号裁决书、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071号裁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被告吉庆铝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主体适格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而《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可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称2014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吉庆铝业公司,与吉庆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商谈工资标准,接受杨庆劳动管理,由杨庆之妻熊小红现金发放工资,且于2015年1月9日自被告处离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才注册成立,即原告主张与被告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成立,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于树玉与被告北京吉庆安盛铝业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九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于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于树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