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信少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信少明。委托代理人安建慧,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系被告处法律顾问。原告信少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建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2014年3月13日23时30分左右,吴友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丰南区沿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侧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8800元,公估费1480元,拆解费4800元,共计550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于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应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且保单在有效期内,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前提下,若无其他拒赔加免情形,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及定损并不一定代表保险公司必须赔偿,首先在确定是保险事故的前提下,依据保险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公估数额过高,公估时未告知我方到场,不同意原告诉请数额。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司不予赔付。其他质证时具体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信少明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2014年3月13日,吴友强驾驶冀B×××××号车在丰南区沿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平衡轴断裂车辆失去平衡向右侧翻,造成本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工出险并进行了查勘。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损失金额为48800元。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复,实际花费材料修理费48800元、拆解费4800元。另查明,原告信少明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险,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原告车损经公估为48800元,实际花费材料修理费48800元,被告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查原告委托的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公估程序无明显瑕疵,且有修理费票据等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客观损失,故本院不支持重新鉴定,原告车损按照实际修复费用确定为48800元。原告提交的材料修理费票据未扣除残值,因该票据未单独注明材料费用数额,且原告未提供用料明细,因此本院酌情按照原告提交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中所确定的更换配件费10%计算残值为4110元。原告主张公估费1480元,因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与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核定保险损失相违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解费4800元,被告抗辩称该费用应包含在公估费中,因冀B×××××号车系在同一汽车修理厂进行的拆解及维修,拆解费不应另行收取,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10%的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少明赔偿款人民币446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