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风军与王等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风军,王等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风军,男,汉族,工人,住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等年,男,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宝(王等年之子),男,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上诉人刘凤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等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5)和林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等年在一审起诉时称:2015年6月5日下午13时许,王等年在家看电视,听见房后有动静,就到后院查看,看见刘风军和他朋友跳杖子进入自家后院棚子上,就质问刘风军,刘风军从小棚子上跳下来将王等年打伤,当日被家人送进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额部擦皮伤、胸背部擦皮伤、阴囊挫伤”。2015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134.0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刘风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风军答辩及反诉称:同意赔偿王等年的损失,但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王等年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刘风军的责任。在争执过程中,刘风军也受到损害,要求王等年赔偿医疗费1837.76元、误工费496.32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等各项损失3230.4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王等年对刘风军的反诉辩称:是刘风军爬墙进入王等年家的,因此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5日12时许,刘风军因家里水泵没电,找到邻居刘某某前往王等年家后院查看断电情况,因刘风军与王等年之间有矛盾,便未与王等年打招呼,自行到王等年家后院棚子上,王等年在家听见有人在仓房上,出来查看,为此与刘风军发生口角,刘风军从仓房跳入王等年家院内与王等年互相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倒地,后被刘银华拉开。当日,双方均住院治疗。王等年伤情经和龙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额部擦皮伤、胸背部擦皮伤、阴囊挫伤”,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134.06元。刘风军伤情经和龙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手小拇指挫伤”,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837.76元。2015年6月23日和龙森林公安局对王等年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刘风军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王等年无工作,无养老保险,无其他经济收入,刘风军亦无固定工作。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口角导致双方发生互相厮打,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受伤住院,双方的行为与双方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王等年的诉讼请求及刘风军的反诉请求均应予支持。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来看,王等年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刘风军负主要责任。刘风军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并提供了证据2用以证明。王等年虽对刘风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刘风军的该项主张,而刘风军在查看水井电源时未能与王等年及时沟通,擅自进入王等年家棚子上,在王等年出来质问时,刘风军跳入王等年家院子发生厮打。对此,刘风军应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王等年在本案中应承担30%责任,刘风军应承担70%责任为宜。关于双方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等年承认自己在受伤之前就没有工作,也无其他经济收入,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刘风军反诉要求王等年赔偿其误工费496.32元的主张,因刘风军现无固定工作,其亦未能提供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按吉林省2014年度国民经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4日×124.08元/日=496.32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故对双方当事人该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王等年主张的交通费,因王等年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王等年住院3日,即300元;刘风军住院4日,即4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刘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等年医疗费2134.06元、住院补助费300元,共计2434.06元中70%,计1703.00元。二、王等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风军医疗费18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96.32元,共计2734.08元的30%,计820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风军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等年负担。原审判决后,刘风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相互厮打,应为同等过错。2015年6月5日,双方发生相互厮打后,经和龙森林公安局调查核实后,认定双方在此案件具有同等过错,但考虑王等年没有经济收入和年龄大的原因,只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而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王等年未提出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产生纠纷后刘风军与王等年作为邻居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但上诉人刘风军因两家存在的矛盾在查水泵电线时未与王等年打招呼,自行到王等年家后院棚子上查电线,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且上诉人刘风军从仓房顶跳入王等年家院内与王等年互相厮打过程中一同倒地造成双方当事人伤害,上诉人刘风军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等年在产生矛盾后亦采取不理智的行为与上诉人刘风军相互厮打,对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风军主张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等年负担。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朱南弼审判员 : 于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前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