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丁元辞、庄彩等与庄建国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建国,丁元辞,庄彩,庄媛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建国,男。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元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彩,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媛,女。委托代理人:吕为锟,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丁元辞、庄彩、庄媛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元辞、庄彩、庄媛、庄建国原均系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南店村村民,丁元辞与庄彩、庄媛系母女关系,庄建国与丁元辞的前夫庄建桂(又名庄见桂,已亡)系兄弟关系,庄建桂去世时其父母早已去世。涉案房屋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南店村(东至庄建方,西至小巷,南至小巷,北至庄加秋),庄建桂死后丁元辞、庄彩、庄媛搬离该涉案房屋外出居住。庄建国自1999年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在庭审过程中,丁元辞、庄彩、庄媛、庄建国均主张系涉案房屋的建设方,均主张涉案房屋系雇佣刘太仓进行建设。经法庭调查刘太仓,其向法庭陈述如下:现在庄建国居住的房屋是本人带人建设的,当时庄建国、庄建桂一起来找我要求建设房屋,庄建桂跟着我干活,共计建设了三间大屋,两间小屋,建房屋工钱大约1000元,由庄建国用工钱抵顶了一部分,剩下的钱由丁元辞付清了,建设完成后由庄建桂一家及其大哥庄建祥住着,庄建国住之前是装修了两间小屋,庄建国住进去之后又装修了三间大屋。庄建国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庄建国另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父母的遗产,丁元辞、庄彩、庄媛未予认可,庄建国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庄建国主张已经支付5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中庄建桂继承的部分,并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南店村收款凭证五份、证明两份予以证明,丁元辞、庄彩、庄媛对庄建国的主张未予认可,主张收款凭证中日期为1999年1月29日的为庄建桂自己缴纳,只是将单据遗留在涉案房屋中,主张日期为2000年5月30日的两份交款单据仅为庄建国代交,且庄建国替庄建桂缴纳两笔费用未经庄建桂同意。1992年8月2日,庄建桂的编号为1844108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者为庄建桂,经地籍调查后,日照市人民政府在上述编号为1844108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盖章审批。之后涉案土地申请书土地使用者一栏被涂改为庄建国,2004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根据土改后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为庄建国办理了登记在庄建国名下的东集用字(2000)18441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29日,日照市房管局根据庄建国提供的本人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包括登记在庄建国名下的东集用字(2000)18441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庄建国颁发了登记在庄建国名下的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22日,丁元辞、庄彩、庄媛以所有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2011)东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庄建国名下,后丁元辞、庄彩、庄媛以要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对该案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2013)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对登记在庄建国名下的东集用字(2000)18441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现该两份行政判决书均已生效。在庭审过程中,丁元辞、庄彩、庄媛要求庄建国赔偿其损失60000元,庄建国未予认可,丁元辞、庄彩、庄媛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实。丁元辞、庄彩、庄媛向原审法院主张只要求返还涉案宅基地及地面附着物,庄建国主张涉案房屋系庄建国四兄妹的共同继承父母遗留的老宅,应均分,要求驳回丁元辞、庄彩、庄媛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判决书两份、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南店村收款凭证两份、照片一宗、录音一宗、调查笔录一份、土地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审认为,编号为1844108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庄建桂,经地籍调查后,日照市人民政府在上述编号为1844108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盖章审批,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庄建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庄建桂死亡时其父母均已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丁元辞、庄彩、庄媛,丁元辞、庄彩、庄媛作为庄建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庄建国自1999年开始居住在涉案宅基地的房屋内,已侵害了丁元辞、庄彩、庄媛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对丁元辞、庄彩、庄媛要求庄建国返还其占有的丁元辞、庄彩、庄媛的宅基地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宅基地上添附物(房屋)的归属。因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对登记在庄建国名下的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虽该房屋尚未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但法律意义上的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有形物结合在一起无法分离或者不宜分离,而交易上认为一物者。本案丁元辞、庄彩、庄媛的宅基地上房屋,系不动产房屋附合于丁元辞、庄彩、庄媛宅基地的不动产上而合成一物,应看做是动产(建筑材料)和不动产(宅基地)的结合的附合。因此宅基地的所有权与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必须是一致的,只能为宅基地所有权人所有。综上,该涉案宅基地上附着物应归丁元辞、庄彩、庄媛所有。因此丁元辞、庄彩、庄媛要求将该地面附着物归丁元辞、庄彩、庄媛所有的主张,应予支持。丁元辞、庄彩、庄媛要求庄建国赔偿其损失6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对丁元辞、庄彩、庄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庄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宅基地(东至庄建甲,西至小巷,南至小巷,北至庄加乙)返还丁元辞、庄彩、庄媛;二、庄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该宅基地上的地面附着物交付丁元辞、庄彩、庄媛;三、驳回丁元辞、庄彩、庄媛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丁元辞、庄彩、庄媛负担1700元,由庄建国负担100元。上诉人庄建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以编号为1844108的土地登记申请表认定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庄建桂错误。因为行政许可程序主要包括受理申请、审查、发证三个步骤,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编号为1844108的涉案土地登记申请表因土地使用者被涂改而导致作废,行政机关对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根据以后重新提交的申请进行重新确权发证。二、涉案房屋是在祖宅的基础上由上诉人出资翻建而成。涉案房屋系祖宅,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1982年日照县政府颁发的日林字第0067699号林权证也能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就是上诉人的父母庄加余遗留的祖宅,该祖宅应由上诉人4兄弟姐妹共同继承。三、被上诉人同意对庄建桂继承的上述祖宅份额部分作价5000元卖于上诉人。为此,上诉人已将购房款5000元用为庄建桂垫付的医疗费及为被上诉人垫付代交的农业税、提留统筹费、人口提留款、果园承包费等予以超额冲抵。这从上诉人出资将祖宅翻建后自1999年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16年的客观事实,亦能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于庄建桂继承的上述祖宅份额部分已卖于上诉人。四、一审对于宅基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概念不分,对于宅基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必须一致的说法更是逻辑错误。因为,宅基地的所有权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宅基地使用权人事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者并非同一概念。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属于同一权利主体,两者是否一致,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丁元辞、庄彩、庄媛答辩称:涉案的房屋是被上诉人丁元辞和其丈夫庄建桂所建,上诉人另有自己的宅基地和房屋,丁元辞在丈夫庄建桂去世后改嫁他乡,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上诉人保管并照看房屋,上诉人却把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而占有涉案房屋,并且通过与村委会和土管所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篡改庄建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档案,严重违法,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均已被一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房屋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在二审过程中,庄建国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内容如下:证据一、落款为证明人刘太甲、时间为1983年3月16日(阴历)的证明一份,证据二、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南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在落款证明人处载有“庄见祥、庄见桂提留款刘存升经手由庄见国交,庄建光经手,有庄建国交”,证据三、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南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四、证明人刘太甲、庄某甲、庄某乙、庄甲方、庄甲光等17人签名捺印的书面证明一份,庄建国主张其中的见证人庄某甲、庄某乙均已去世,该证明上二人名字由分别由其子庄甲方、庄甲同代写并捺手印,证据五、庄建国的女婿刘甲录制的其与刘太江关于涉案房屋分家的录像一份,以上五份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为:涉案房屋系庄建祥、庄建桂、庄建国三兄弟父母的祖宅,1983年经庄建祥、庄建桂、庄建国三兄弟分家,庄建祥分得5间堂屋、2间偏房中的3间堂屋,经庄建桂、庄建国抽号,庄建桂分得其中的2间堂屋,庄建国分得其中的2间偏房。庄建桂、庄建祥生前拖欠的各项统筹提留款均由庄建国承担。庄建国提供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庄建祥因系单身,生前所欠村集体的款项和生病期间所需费用均由庄建国支付,去世后的葬礼费用亦由庄建国承担,故庄建国应继承庄建祥所分得的3间堂屋;庄建国为庄建桂代交的各项费用、代为偿还庄建桂生病期间所借款项等5000多元,经与被庄建国丁元辞协商,丁元辞同意将庄建桂继承的2间堂屋抵顶给庄建国,故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应归庄建国所有。丁元辞、庄彩、庄媛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不可信,内容不属实,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不存在分家之事,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及房屋并非庄家余的遗产,而是由庄建桂和丁元辞翻建,虽存在庄建国主张的与丁元辞协商一事,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庄建国同时还以另有时任村支部书记杨甲堂及近几任书记庄甲光、庄甲庆对分家一事知情为由,申请法院对杨甲堂、庄甲光、庄甲庆及刘太甲进行调查,本院以无必要且不属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为由未予准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宅基地和房屋的归属问题,庄建国在一审中主张系其父母的遗产,庄建国用5000元购买涉案其中由被庄建国亲属庄建桂继承部分;在上诉状及二审中主张涉案房屋系祖宅,由庄建国、被庄建国的亲属庄建桂和庄建祥三兄弟通过分家方式分别取得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并后续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庄建祥分得部分的所有权,通过与丁元辞协商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庄建桂分得部分的所有权。因继承和分家析产系所有权取得的不同方式,庄建国在两级审判中所主张的权利取得方式不同,并且即使其在二审中主张的分家析产事实存在,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庄建桂所有的房屋与丁元辞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并进行了实际履行,同时也不足以说明其取得庄建祥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故庄建国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庄建国所持有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均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丁元辞、庄彩、庄媛持有日照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2日盖章审批的1844108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庄建桂以及庄建桂去世后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丁元辞、庄彩、庄媛继承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农村房屋“房地一体”和“房随地走”的原则,认定涉案房屋归丁元辞、庄彩、庄媛所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庄建国对所主张的垫付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庄建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庄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