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陆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农民。因犯抢劫罪,2007年7月20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陆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陆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解光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代理审判员 李红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