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王金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3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只约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起诉时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请求安徽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及利息为诉请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安徽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状元府项目部(甲方)与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甲乙双方的住所地均在灵璧县,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所在地,而甲方的施工地在灵璧县,故该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应理解为灵璧县人民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国富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郝菊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