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罪犯杜国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国忠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89号罪犯杜国忠,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白山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国忠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吉刑经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杜国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李明星将非法越境的朝鲜妇女朱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玉、杜国忠,后李、杜又将朱某以3万元的价格贩卖。8月,李明星将两名朝鲜妇女以2.9万的价格卖给李玉、杜国忠,后李、杜以4.2万的价格将两名朝鲜妇女分别贩卖。9月,李明星将非法越境的朝鲜妇女沈某姬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玉、杜国忠,后李、杜以3.2万元的价格将该妇女贩卖。10月,李玉、杜国忠将非法越境的朝鲜妇女卢某京以3.2万元的价格贩卖。杜国忠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杜国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国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