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1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291号原告贺某甲,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唐某,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我与唐某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名为贺某乙。我与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尚可,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后我因到外地工作每半个月才回家一次,在此期间唐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将外遇对象带回家中,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影响。唐某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分居期间双方少有联系,我现在也不知道她在何处。唐某出走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小孩现在由我和我父母共同进行照顾。唐某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我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唐某下落不明后我向法院申请撤诉,但之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唐某离婚;婚生子贺某乙由我抚养教育,唐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贺某甲与唐某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5年2月16日在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名为贺某乙,双方均系初婚。贺某乙现在重庆市江北区上小学。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尚可,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唐某从2014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在分居期间少有联系,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影响。贺某甲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唐某离婚,后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其后双方仍旧处于分居状态并少有联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现贺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唐某离婚。庭审中,贺某甲陈述,其现在重庆金锩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唐某离家出走后,小孩由其和父母亲共同进行照顾;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以及债务等需要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2014)江法民初字第0742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贺某甲与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唐某于2014年离家出走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且分居期间少有联系,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贺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以后,双方仍旧分居两地且几乎未有联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现贺某甲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其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说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贺某甲要求与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无法履行家庭义务,在此期间小孩由贺某甲及其父母亲共同进行照顾,且贺某甲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婚生子贺某乙由贺某甲抚养教育为宜。根据贺某乙成长的需要以及重庆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贺某甲要求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合情合理,也并未超出唐某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子贺某乙由原告贺某甲抚养教育,被告唐某于2016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4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李元兵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