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铁含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铁含,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铁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铁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铁含在其位于仙桃市工业园杜湖街的租住屋内,卖给史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管10片,获款500元,并送给史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管。布控的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随后抓获刘铁含,并在刘铁含的租住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管39片、甲基苯丙胺1管、甲基苯丙胺2袋。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史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10片、甲基苯丙胺1管。2015年10月27日,经称重,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史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10片净重共计0.94克,甲基苯丙胺1管净重0.30克;在刘铁含的租住屋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管39片净重共计3.70克,甲基苯丙胺1管净重0.12克,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共计10.95克。2015年11月4日,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史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及在刘铁含的租住屋内查获的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铁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人夏某的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铁含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扣押清单;照片;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被告人刘铁含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被告人刘铁含手机号码通话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及提取检材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13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刘铁含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铁含明知是毒品而向史某某非法销售,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铁含辩称其吸食毒品,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其租住屋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不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经查,被告人刘铁含实施了向史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刘铁含的租住屋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刘铁含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控制交易,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铁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铁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