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妙香、罗雪梅等与黄美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妙香,罗雪梅,黄美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33执异1号异议人黄妙香,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新丰县。申请执行人罗雪梅,女,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执行人黄美森,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新丰县。本院在执行(2011)韶新法执字第106号案过程中,异议人对(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号裁定书追加黄妙香为(2011)韶新法执字第10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妙香提出书面异议称,一、黄美森借款数额大,已经高达五六百万,而且不仅向被异议人借款,而是向包括被异议人在内的十多人借款,其中法院受理的起诉案已经有多宗。二、黄美森的债务发生于2010年1月22日及2010年3月6日,借款时间间隔如何短,而且是毫无抵押。同时被异议人与黄美森非亲非故,在明知黄美森只有一间花生榨油厂,根本负担不起如此大数额的债务下,为何如此信任黄美森,黄美森与异议人离婚前三年都终日沉迷赌博,对生意也不再打理,且黄美森所借巨款异议人也都毫不知情。三、黄美森至今下落不明,证实以上借款纯属高利贷,众所周知,本地认识黄美森的人都清楚其下落不明是为了逃避高利贷追债。综上所述,黄美森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黄美森的借款是用于赌博,与异议人无关,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5)韶新法民一执加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罗雪梅辩称,罗雪梅与黄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黄妙香与黄美森原本是夫妻关系,他们在1989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黄美森与罗雪梅的债务发生在2010年1月22日和2010年3月6日,系在黄美森与黄妙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罗雪梅多次向黄美森追偿债务后提前诉讼前,黄美森与黄妙香办理了离婚手续,明显是在逃避债务。虽然黄美森与黄妙香的离婚协议约定全部门市归黄美森所有,对外债全部由黄美森承担,但实际上这些门市已被黄美森卖掉并把钱款全部交给了黄妙香。离婚后,黄美森就渺无音讯,就更进一步证明,黄美森与黄妙香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逃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已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黄美森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美森向罗雪梅借款是为其夫妻共同经营的西城花生榨油厂进购榨油原材料,在案件执行期间,该榨油厂是登记在黄美森名下的个体工商户,直到目前一直由黄妙香在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尽管黄美森与黄妙香是在罗雪梅起诉前离婚,但本案债务是发生在黄美森与黄妙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妙香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异议人黄妙香提交了(2015)韶新法民一执加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妙香不服该裁定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罗雪梅无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罗雪梅诉黄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判令黄美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雪梅借款52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由于黄美森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罗雪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韶新法执字第106号。2011年12月5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中止了案件的执行。2015年9月29日,罗雪梅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借款时黄美森与黄妙香是夫妻关系,黄美森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黄美森的妻子黄妙香为(2011)韶新法执字第106号案的被执行人。黄美森与黄妙香于1989年7月22日在揭阳县玉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9月21日在新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015)韶新法执加字第3号执行追加裁定书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书认定该债务履行义务人为黄美森,债务发生于2010年1月22日及2010年3月6日。由于该债务发生在黄美森与黄妙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黄美森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于黄美森与黄妙香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妙香提交的证据只证明黄美森在2009年5月21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并不足以证明黄美森向罗雪梅所借的款项是用于赌博,由于黄妙香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黄美森向罗雪梅的借款是属于黄美森的个人债务,遂裁定追加黄妙香为(2011)韶新法执字第106号案的被执行人。黄妙香不服该追加裁定,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黄妙香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美森向罗雪梅的借款是属于黄美森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发生在黄美森与黄妙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黄美森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追加黄妙香为(2011)韶新法执字第106号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妙香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收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银燕审 判 员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