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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涂樟能与吕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涂樟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林松。被告:吕树华。原告涂樟能与被告吕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樟能诉称:原林盛桂花专业合作社欠我劳务工资12000元,该合作社原由叶伟平经营,后因合作社转归被告经营,故由被告承诺我的劳务工资由被告分期支付给我,但现被告逾期尚欠我10000元未支付,故我诉求被告付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底受原林盛桂花专业合作社经营人叶伟平的雇佣,从事桂花的看管养护工作。2014年初,原告看护的桂花基地因故转归被告经营,并在原债务人叶伟平不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于2014年3月2日亲笔出具一份承诺给原告,约定了原叶伟平欠涂樟能的工资由被告吕树华计付,于2014年3月2日付2000元,于同年8月支付5000元,余款5000元于12月付清等内容。承诺当天,被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承诺及当事人的身份户籍材料相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鉴于受让了原债务人的资产而自愿为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理应严格履行自己的承诺,现被告逾期未履行承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吕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涂樟能劳务工资计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树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笑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